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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X、张XX与曾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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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内东民初字第1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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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李XX,女,1993年8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张XX,女,1934年12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波,系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X、李XX、张XX、诉被告曾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审判员赵XX自行回避,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李X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曾XX委托代理人高XX、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李XX、张XX诉称:2015年05月30日,被告曾XX驾驶川KXXX号小型客车并搭乘曾XX、张XX、袁XX、闵XX,从威远县XX方向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翻坠于公路坎下,造成曾XX、张XX当场死亡,曾XX、袁XX、闵XX受伤,房屋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张XX、袁XX、闵XX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曾XX系原告张XX之女、李X之妻、李XX之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26426.00元,共计6140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曾XX、张XX系事故车第三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曾XX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00元,请求品迭。丧葬费相应票据应纳入丧葬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曾XX、张XX系标的车车上人员,其仅在座位险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预付原告丧葬费1万元、赔付三者物损23300.00元、标的车损失75420.00元、标的车施救费4600.00元,请求品迭。丧葬费相应票据应纳入丧葬费用一并处理。无法核实赔偿分配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曾XX驾驶川KXXX号小型客车并搭乘曾XX、张XX、袁XX、闵XX,行至事故地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翻坠于公路坎下,造成曾XX半挂于车上、张XX甩出车外被本车挤压并当场死亡,曾XX、袁XX、闵XX受伤,房屋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张XX、袁XX、闵XX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曾XX系原告张XX之女、李X之妻、李XX之母。被告曾XX所属川K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座位险10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曾XX预付原告丧葬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预付原告丧葬费10000.00元,在三者险中赔付财产损失23300.00元。事发前,曾XX一直居住于威远县严陵镇城区。2015年9月15日,原告李X、李XX、张XX与另案原告邱X、邱X达成赔偿分配协议:“一、事故车辆川KXXX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保险金,由死者曾XX、张XX家属等人按照两家人各自一半的金额平均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尸检报告、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查询单复印件、丧葬费票据、询问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赔偿分配协议、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曾XX提供的丧葬费收据,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预赔款呈批表、转账支付凭证、收条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XX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李X、李XX、张XX系死者曾XX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诉请被告赔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曾XX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川K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座位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按保险合用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李XX、张XX与另案原告邱X、邱X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的,平均分配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两案原告的保险赔偿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死者曾XX、张XX系标的车车上人员,仅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据两案原、被告提供的交警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综合分析认为,死者张XX受伤、死亡系被甩出车外,并被本车挤压所致,应为事故车第三者;死者曾XX受伤、死亡不是实质意义的第三者,应为事故车车上人员,故被告平安XX公司依法应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XX案的经济损失,在座位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曾XX案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应品迭其已在三者险中赔付的物损2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在张XX、曾XX两案中共计尚应支付座位险和三者险保险赔偿款398700.00元(不包括张XX案医疗费734.80元),按赔偿分配协议,两案原告各应分得19935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证实死者曾XX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487620.0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6426.00元偏高,依法支持22848.5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3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40468.5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199350.00元,该款与其预付丧葬费10000.00元相品迭后,尚应赔偿原告189350.00元;由被告曾XX赔偿原告341118.50元,该款与其预付丧葬费10000.00元相品迭后尚应支付原告33111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李XX、张XX189350.00元;
二、被告中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李XX、张XX331118.50元。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0.00元,减半收取5120.00元,由被告曾XX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X(兼)
  • 2015-11-18
  •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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