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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00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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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唐XX,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XX。


法定代表人田XX,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XX与被告XX公司、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289975.41元(具体是医疗费114403.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6180元、伤残赔偿金118708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手续,其中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投保金额是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我公司认为应扣除价值14079.78元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XX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日15时47分许,XX驾驶苏A9*257货车行驶至浦口区104国道1096KM处与石XX驾驶的皖MXXX摩托车相撞,造成石XX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XX被送至南京高新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右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后缘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足背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石XX前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支付医疗费114403.41元。


二、运输公司系苏A9*257货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XX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100%)投保手续。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XX正从事雇佣活动。


三、石XX认可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四、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石XX:1、右髋关节后脱位伴右髋臼后缘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石XX支付鉴定费2360元。


庭审中,石XX举证其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在南京XX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天的收入为201元。XX公司、运输公司认为石XX已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960元/月属于月薪制,与工资发放清单载明的不一致,应当提交至少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完税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清单。


庭审中,被告XX公司举证江苏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价值14079.78元非医保用药不能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石XX认为此公估报告系XX公司单方面委托所制并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故对此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石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XX公司举证的江苏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XX驾驶车辆与石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所致且事故发生时XX正从事雇佣活动,故肇事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依据XX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石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根据运输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石XX医药费114403.4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40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以每天12元为标准,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费应以每天60元为标准,护理期限为9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以石XX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每月工资960元为标准,误工期限为6个月;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4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石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03.41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40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8435.41元。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石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100%第三者责任险,故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是石XX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079.78元和鉴定费2360元,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石XX人民币121995.63元,以上XX公司合计赔偿人民币241995.63元。对石XX损失的实际数额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16439.78元,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运输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给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643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人民币241995.63元。


二、被告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人民币6439.78元。


三、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033XXXX0105XXXXXXX。


审  判  员   傅XX



书  记  员   邵  雅


  • 2013-05-10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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