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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虞XX等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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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杨刑初字第1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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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辩护人于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虞XX,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蒋X、张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任XX,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汾阳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姚XX,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黄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虞XX、任XX、姚XX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虞XX、任XX、姚XX,辩护人张XX、于XX、张X、邢环中、黄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上某甲(下称“文某某”)与上XX(下称“一某甲”)协议合作成立一石动漫部(又名“一某乙”、“一某丙”),由文某某董事长俞XX(另案处理)任管理领导小组组长、文某某总经理被告人姚XX、一某甲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杨XX及部门经理被告人虞XX等人任组员。
2013年4月15日,该领导小组开会商定以文某某一某乙的名义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虚受第三方公司的发票,并支付相应款项,从对方公司套现,支付一某乙员工工资。
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XX、虞XX、任XX、姚XX伙同俞XX,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受开票单位为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付款单位为文某某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7份,金额人民币(下同)5,837,619.68元。
2014年8月起至同年12月底,一某乙拆分成动漫数字部、展览展示部,被告人虞XX、任XX负责动漫数字部,被告人杨XX负责展览展示部。
同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虞XX、任XX、姚XX伙同俞XX,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受开票单位为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付款单位为文某某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13份,金额1,031,761.67元。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任XX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虞XX在办公地点被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带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年5月17日,被告人杨XX接民警通知后在回沪投案途中被抓获;6月23日,被告人姚XX被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虞XX、任XX、姚XX,辩护人张XX、于XX、张X、邢环中、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文某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等,《关于合作成立一石动漫部协议书》、《劳务输出(入)协议书》、《一某乙管理领导第七次小组会议纪要》及一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同案犯俞XX的证言,证人厉某某、朴X、怀XX、张XX、孙XX的证言,银行卡复印件,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鉴字(2015)第113号《关于上某甲收受虚假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附件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及杨XX的手机短信息打印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XX、虞XX、任XX、姚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XX、虞XX、任XX、姚XX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杨XX、任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虞XX、姚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虞XX、任XX、姚XX等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杨XX、任XX自首,虞XX、姚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杨XX等四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杨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虞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虞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任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任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姚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姚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颖
人民陪审员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陆金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5-11-24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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