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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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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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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女,1942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4年3月21日生。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孙XX与被告王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10月5日9时,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县圣雪路道XX时,与杨XX驾驶电动三轮车驮带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栾城县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5日栾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58.34元。今后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苏Xx车的行驶证和王XX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原告71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对此主张不予承担。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XX负全责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照低于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来处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9时15分许,王XX驾驶车牌号为苏XX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县圣雪路道XX时,与杨XX驾驶电动三轮车驮带杨XX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XX及电动车上乘车人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栾城县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杨XX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责任。原告在栾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出现不适情况及时就诊。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4周,陪护1人。医疗费共计4897.64元。原告称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马XX陪护,石家庄育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马XX在该单位工作,因亲属杨XX发生交通事故,误工停发工资,日平均工资114元,该部分事实,有误工证明、驾校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事故发生前杨XX在栾城XX亲属家居住,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从事有收入工作的证据。另查明,王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王XX有合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通行,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行驶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王XX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被告XX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4897.64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3、护理费,医院有护理1人的意见,本院认定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8天和出院后4周,护理时间共计36天。护理人为原告亲属马XX,日平均工资114元,护理费为(36天×114元/天)4104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时间本院认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36天,认定每天20元/天,营养费为(36天×20元/天)7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和出院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655元不能证明起、止情况,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原告出院后所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尚不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故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是71岁的老人且居住在城镇,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有收入的工作,故本院不认定误工损失。关于护理人住宿费,护理人在医院陪护病人,护理人离开病人外出住酒店,其要求赔偿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0221.64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017.64元;护理费、交通费计420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责任人王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10221.64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XX



书记员  石XX


  • 2014-06-03
  • 栾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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