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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乌兰察布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750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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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X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投资人赵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永亮房地产开XX,住所地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彭XX,职务总经理。
原XXX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永亮房地产开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X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永亮房地产开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69137.51元、维修费309.6元;有租赁物钢管19970米、扣件20084套、可调托1568根还在被告处使用,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558.679元。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69137.51元及后续租金;给付维修费309.6元;返还租赁物;给付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22页、退货单8页,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
3、租金结算表2页,证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金为123361.84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租金为145775.67元,该证据记载了租赁物的使用时间及发生租金的情况。
被告乌兰察布市永亮房地产开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XXX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永亮房地产开XX下属工程管理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原告方有经办人赵XX的签字,被告方有李XX、刘XX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单价:钢管0.015元每米、扣件0.011元每套、顶丝0.03元每根、底座0.015元每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扣除每年冬季报停期四个月的租金,被告欠原告租金269137.51元。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30305.5米,退还10335.5米,未退还19970米;扣件共租用23180套,退还了3096套,未退还20084套;可调托(顶丝)租用了979根,未退还979根;可调托底座共租589根,未退还589根。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558.679元。
合同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不按时支付租金,租金自动提高一倍,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原XXX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永亮房地产开XX下属工程管理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原告方有经办人赵XX的签字,被告方有李XX、刘XX的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了租赁物,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269137.51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每天558.679元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依法应予给付。被告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钢管19970米、扣件20084套、可调托(顶丝)979根、可调托底座589根,依法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因合同未约定价格,应按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6913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起诉中主张维修费309.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该主张,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XXX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永亮房地产开XX下属工程管理部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永亮房地产开XX给付原XXX租金269137.51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每天558.679元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乌兰察布市永亮房地产开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XXX租赁物钢管19970米、扣件20084套、可调托(顶丝)979根、可调托底座589根,如逾期不返还,按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四、被告乌兰察布市永亮房地产开XX给付原XXX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6013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甄建芝
审判员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X
  • 2016-06-13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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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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