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湖南XX律师。
2016年8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提交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汤XX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开发的凯怡名苑小区一期的业主,并已交房入住该小区。
2016年年初,XX公司在未向起诉人履行任何通知义务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该小区的规划设计,且未通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便违法施工,围填人工湖、毁坏原有的公共绿化用地,严重破坏了小区原有风貌。
另XX公司将小区”凯怡名苑”的标示更改为”碧桂园公园壹号”,并将小区大门口原有的喷泉设计拆毁。
XX公司擅自更改小区的规划设计,围填人工湖,毁坏环湖绿化带,严重侵犯并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起诉人多次找XX公司协商,要求其停工,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都没有结果。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地产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让,XX公司应当在转让房屋的同时,转让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现在XX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面积转让3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履行合同,按照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的2014年10月份的规划建设凯怡名苑小区二期、三期项目,立即恢复人工湖、绿化原状,停止施工;2、XX公司按合同约定面积转让3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3、XX公司拆除凯怡名苑小区2号栋带有”碧桂园公园壹号”内容的广告标示;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讼请求第一条中的”按照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的2014年10月份的规划建设凯怡名苑小区二期、三期项目”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诉讼请求的第二条”依法判令XX公司按合同约定面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能,XX公司并无此权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人要求XX公司按照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的2014年10月份的规划建设凯怡名苑小区二期、三期项目以及按照合同约定面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其次,起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三条”请求判令XX公司拆除凯怡名苑小区2号栋带有‘碧桂园公园壹号’内容的广告标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本院已通过谈话笔录的书面形式告知其应在七日限期内补正起诉状或提交符合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
起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起诉状,也未提交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起诉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汤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