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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郝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平民一初字第228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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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郝XX,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郝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郝XX及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XX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平度市XX公司承揽的金色年华XX二期59#、60#楼施工,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承包劳务费结算总额为475612元,被告从原告处支款共计542740元,多支付劳务费6712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671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XX辩称,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为原告在东苑建筑工程承揽的金色年华XX当施工队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结算的支条是为工人代发工资。因为被告于2009年8月1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统筹保险费,被告支取的款项不光用于本次工程的劳务工资,而且用于其他工程的劳务工资的发放,同时原告在其他工程结算中,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即使有剩余也是被告的工资。所以,被告支取的款项不存在超支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XX系原告青岛XX公司职工,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2010年8月,原告与平度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负责金色年华二期59#、60#楼的砌筑作业和模板作业,工程预计于2011年6月完工。合同书落款处有发包方平度市XX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XX印章、委托代理人陈XX签字,承包方有青岛XX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倪XX签字、委托代理人郝XX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施工。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分35次从陈XX处支取劳务费462740元。2011年8月1日、9日、16日、30日,被告分4次从倪XX处支取劳务费60000元。2011年2月8日,被告支付给王X贵架子费20000元。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475612元,扣除王X贵支取的架子款20000元、支倪XX款60000元、支陈XX项目款462740元,被告实际支取劳务费542740元,超支67128元。双方书写了金色东城二期59#、60#楼承包结算明细,被告在结算明细上签字认可。被告称以上款项都给工人发放工资了,原告欠我2009年2011年和2012年的工资,当时说用超支的款项抵顶。同时,被告提交了孙XX、陈XX、王XX、王XX等数十人的支款条一宗,证明给工人发放劳务费51万余元。因双方对超支款项发生争执,2013年5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1年12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载明,“郝XX同志撤销平度市劳动局仲裁委员会对青岛XX公司工伤赔偿的裁定,郝XX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投保期间工资已全部付清,不再追究任何权利”。2013年1月13日,郝XX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其在诉状中陈述,2012年5月18日,被告将原告叫到被告处,将事先打印好的证明一份要求原告签字后,答应为原告结算,然而原告签字后,被告出而反而,未将工资结算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工资1300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195260元。2013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证明郝XX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已全部付清为由,判决青岛XX公司付给郝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驳回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被告提交金色东城一期5#、6#、11#楼承包结算单一份,上面载有合计人工费XXX元,支取XXX元,余款清5718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有“清郝XX”字样。证明两处工程是同一天结算的,工资结清了,结算款也结清了。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对一期工程的结算,是我欠被告人工费57185元,当时将钱付给了被告,所以注有“清”字,而被告欠我二期人工费67128元,因被告未付给我钱,所以上面没有备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金色东城二期承包结算单一份、支款单一宗、(2013)平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支款条一宗、金色东城一期承包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职工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内部承包关系。二、超支的劳务费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但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带领工人施工,按时从发包方处支取劳务费,工程结束后又与原告进行了承包结算,并自行给施工工人发放劳务费。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是独立进行施工,单独同原告结算,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符合内部承包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施工结束后,2012年5月18日,原、被对金色东城一期、二期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在二份结算明细中均签字确认,但辩称二期结算超支的款项抵顶了自己的工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结算单上无有关“抵顶工资”或“结清”的备注,亦未有证据证明抵项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在(2013)平民一初字第774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有“未将工资结算给原告”陈述,与被告在本案中“超支的款项抵顶欠其2009年2011年和2012年的工资”辩解意见自相矛盾。故对被告以超支款项抵顶工资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支取的劳务费超出了结算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青岛XX公司超支的劳务费67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258元,由被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X进
审判员孙XX
审判员刘XX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XX
  • 2013-08-29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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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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