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与张XX、范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云0425民初349号
合同事务
胡德俊律师 在线
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829
    服务人数
  • 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易兴XX。
负责人:储XX,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俊,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44年1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张XX之子),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告:范X,女,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告:王X,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女,200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理人:范X(系张X的外婆),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理人:王X(系张X的外公),1955年6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XX(下称XXX)与被告张XX、范X、王X、张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王X存于云南XX账号为67×××13内的30000元定期存款及账号为67×××13内的43246.23元定期存款予以冻结。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云0425民初34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王X存于云南XX账号为67×××13内的存款30000元及账号为67×××13内的存款43246.23元予以冻结。本案于2018年6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胡德俊,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范X、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范X、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张XX、王X签订的(编号:530155XXXX172009000300)《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XX、张X、范X、王X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张XX、王X欠原告的借款本息68246.23元(截止2018年4月16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合计73246.23元;3、判令原告XXX作为抵押权人,对张XX、王X名下位于易门县龙泉镇易兴XXX幢X单元X室(房产证号:00××01)住宅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XXX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1日,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作为贷款人,代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张XX、王X发放贷款,并签订编号为530155XXXX172009000300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借出180000元,约定期限180个月(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采用息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利息为年利率3.25%,借款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张XX、王X用二人名下位于玉溪市易门县的房产(房产证号:00××01)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2年8月14日借款人王X因病死亡,借款人张XX于2016年1月25日因病死亡,其二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四被告依法继承了张XX、王X留下的遗产。因原告与张XX、王X的合同具有财产性质,四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王X、张XX间的借款合同至2017年9月,截止2018年4月16日止已逾期7期,共欠借款本金66921.59元、利息1228.97元、罚息95.67元,本息合计68246.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XX口头答辩称,抵押房屋不能进行拍卖,欠原告的贷款应当由被告范X、王X、张X按照之前四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来偿还原告。
被告范X、王X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在合同没有到期,就要求撤回合同是没有客观依据的;二、本案的保全费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范X、王X账户的钱是他们的个人财产,不应该进行财产保全。
被告张X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合同客观存在,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现在拖欠原告七期分期贷款是真实的。原告请求判令继承人偿还借款本息68246.2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属按揭贷款,拖欠7期贷款的金额只是几千元钱,合同期限到期是2024年,现在原告只能主张逾期7期的还款金额。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设定抵押担保,这在法律上没有瑕疵,发放的贷款为180000元,抵押物的价值远远大于这个金额,原告为了几千元钱不惜诉诸法律,凭空增加费用,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愿意补交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公积金贷款信息、遗产分割协议、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张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遗产分割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2日,张XX、王X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XX签订编号530155XXXX172009000300《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合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月利率为3.225‰,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合同利率将按新的利率政策执行;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合同项下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319.74元;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为坐落于易门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号),抵押人为张XX、王X;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文件而取得贷款;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九、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十、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九、行使担保权利;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中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XX于2009年11月12日到易门县城乡建设局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易门县房他证(X)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
2009年11月13日,XXX向张XX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发放后,张XX按约定偿还了贷款本息74期,最后一次偿还贷款本息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期间,XXX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该笔贷款的利率,现为年利率3.25%。
另查明,张XX、王X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9年4月15日生育女儿张X。张XX系张XX的父亲,王X系王X的父亲,范X系王X的母亲。2012年王X因患尿毒症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1月25日张XX因患心肌梗塞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12月2日,张XX、张X、王X、范X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对张XX、王X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协议主要约定:“遗产中的货币部分164908.92元,全部由张XX继承;遗产中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建行生活区2栋1单XX的房产全部由张X、范X、王X继承(其中,张X占70%的份额,范X、王X占30%份额),所欠按揭贷款由张X、范X、王X自行向银行协商处理;今后若获得张XX生前应得住房补偿或补助款全部归属张X、范X、王X继承。”
张XX死亡后,张XX的哥哥张XX代张XX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6921.59元。自2017年10月起,张XX、张X、王X、范X未再向XX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5月7日,XXX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XXX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XXX与张XX、王X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X依约向张XX发放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王X、张XX相继死亡,虽然在张XX死亡后贷款由他人代为清偿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该笔贷款自2017年10月起未再向XXX清偿,已经产生了本案《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XXX就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借款人王X、张XX死亡后,被告张XX、王X、范X、张X作为继承人,已经实际继承了王X、张XX的遗产,现XXX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XXX对张XX、王X名下位于易门县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其要求以该房屋折价或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XXX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属合同中约定XXX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律师费实际已产生,XXX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XX提出按《遗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王X、范X、张X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已实际继承了遗产,且《遗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XXX,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X、范X、张X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王X、范X、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X、张XX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66921.59元及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324.6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XX、王X、范X、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X、张XX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XX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中国XX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对登记在王X、张XX名下位于易门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易门县房权证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易龙国用X第变XX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6元、财产保全费752元,由被告张XX、王X、范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应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
  • 2018-08-17
  • 易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胡德俊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胡德俊律师
5.0分服务:829人执业:7年
胡德俊律师
15304201****8181 执业认证
  • 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征地拆迁 劳动纠纷 知识产权
  • 玉溪市红塔区迎春街延长线63号
胡德俊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诉讼团队成员,云南民族大学外聘教师。
  • 135 2990 3727
  • hdj2222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