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广州市XX厂与盛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67、5668号
劳动工伤
马俊哲律师 在线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9.8万+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0号案原告、(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案被告]:广州市XX厂,住所地:。
执行合伙人:刘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0号案被告、(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案原告]:盛XX,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盛XX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XX厂(甲方)与盛XX(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已交付甲方,无贷款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3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给乙方。借款协议:(1)乙方资金交付甲方之日,甲方正式聘请乙方为甲方高级管理员,并且参议甲方生产经营事宜,甲方给乙方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甲方为了生产经营中有备用资金周转,甲方每月预支付人民币2500元给乙方,剩余部分在2013年4月4日前付清给乙方;(2)甲方在乙方加入后,若甲方转让他人,转让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部分按40%付给乙方;(3)乙方在甲方工作中,甲方经营出现净利润按40%的股份付给乙方;(4)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把借款还给乙方,或者不能按时付清乙方的剩余工资,甲方股权人愿意把甲方全部财产(债务除外)抵押给乙方处理,甲方股权不能以任何方式拖延或刁难乙方的正常工作,否则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股权人负责;(5)甲方还款给乙方,一定要乙方写收据给甲方作为凭证。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提前甲方追还借款,否则甲方在生产经营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2、甲方到还款期限之日,应无条件把借款金额和剩余工资全部还给乙方,否则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股权人负责,乙方有权向甲方股权人追加违约金。该合同有甲方XX厂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刘XX的签字及乙方盛XX的签字和指模。
合同签订后,盛XX入职XX厂,盛XX付4万元入股XX厂作为资金补充,约定盛XX占股份40%、刘XX占股份36%、湛X占股份24%。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XX的工作内容是联系保险业务,工资是刘XX、盛XX每月各2500元,湛X每月1000元。盛XX上班不需要考勤。XX厂XX2012年4月-12月按每月2500元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给盛XX。2013年1月后XX厂没有发放工资给盛XX,盛XXXX2013年9月后至今没有上班。
XX厂提供一份2012年7月结算2012年4月的账目表,其中说明一栏注明:4月收盛XX流动资金40000元,该表有盛XX、刘XX、湛X三人签字。
2013年5月29日,刘XX、盛XX、湛X签订《XX路维修厂转让后资金分配确认书》,约定:如果汽修厂转让费少于或者等于贰拾万人民币,首先归还盛XX肆万元人民币,余下资金由刘XX、湛X分配;2、如果超过贰拾万人民币,首先在贰拾万内归还肆万元人民币给盛XX,壹拾陆万归刘XX、湛X分配。余下部分按盛XX40%、刘XX36%、湛X24%分配。经营期间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经营盈负按比例承担。
2014年2月10日,XX厂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了与盛XX的劳动关系。
就该劳动争议,盛XX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XX厂立即偿还盛XXXX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工资数额约120000元;2、XX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2014年3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XX厂一次性支付盛XX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20000元;2、自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XX厂一次性支付盛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驳回盛XX的其余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盛XX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显示,当中既有约定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也有约定盛XX的岗位和工资及盛XX的股份比例和利润分配。其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与双方确认的2013年5月29日《XX路维修厂转让后资金分配确认书》的盛XX、刘XX、湛X的股份分配数额和比例相一致,按盛XX40%、刘XX36%、湛X24%分配。但该《XX路维修厂转让后资金分配确认书》也只是约定XX厂转让后的资金分配,并没有对盛XX的工资数额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或变更。
XX厂抗辩认为《借款合同书》是盛XX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刘X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并由盛XX偷盖XX厂的公章的情况下显失公平的合同,并有倒签合同时间的重大虚假情节,但XX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依法申请撤销该合同,故原审法院对XX厂该抗辩不予采信。
由于《借款合同书》中约定XX厂每月给盛XX工资6000元,双方约定XX厂为了生产经营中有备用资金,XX厂每月预支2500元给盛XX,剩余部分在2013年4月4日前付清给盛XX。实际XX2012年4月至12月,XX厂也是按每月2500元发放了9个月工资给盛XX。现XX厂解除了与盛XX的劳动关系,没有按《借款合同书》中的约定在2013年4月4日前将剩余的工资付清给盛XX,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XX厂应按合同约定补足剩余的工资给盛XX。由于盛XX实际上班至2013年9月,故工资应XX2012年4月计算至2013年9月共18个月,故XX厂应清付给盛XX的工资为85500元(6000元×18个月-2500元×9个月)。
2014年2月10日XX厂向盛XX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与盛XX的劳动关系,盛XX没有提出异议,故可视为XX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XX厂应向盛XX支付相当于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2个月)。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厂向盛XX支付工资差额8550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厂向盛XX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驳回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厂的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XX厂负担。
判后,XX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2、判令XX厂无需向盛XX支付任何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盛XX承担。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多次打断XX厂的陈述,致使XX厂不能完整、全面陈述意见。法院也没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一环节,致使XX厂的证据得不到出示及质证机会。一审判决还对XX厂提供的证据没有全面引用,对证据作出片面曲解,对XX厂关键证据视而不见。一审没有将630号案和636号案分开审理,也没有分别调查和辩论。二、一审判决查明、认定内容法理不通,自相矛盾。借款和入股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同一笔款项用于借款就不能入股,用于入股则不能作为借款。盛XX投入的4万元是入股而不是借款,XXXX厂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XX厂在2012年3月31日由刘XX、湛X两个合伙人投资并负责经营。由于资金紧张在2012年4月之后吸收盛XX作为实际合伙人。XX厂收到盛XX款项是投资入股,而不是借款。该事实有三人书面约定及盛XX签名的账目证明,否则,盛XX不可能以合伙人的名义在XX厂账目上签名。之后三人签订的《XX厂转让后资金分配确认书》也显示4万元为投资入股。盛XX也是以股东名义在上述协议上签名。XXXX厂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账目看,盛XX在XX厂经营中承担亏损。《借款合同书》中存在矛盾的内容,该合同书是倒签时间的,不是在2013年5月之前签订的。合同也是在违背刘XX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合同书进行查实,作出错误认定。三、一审根据《借款合同书》认定盛XX的工资也是错误的。XX厂三个合伙人分别负责厂内的工作,其他两人的工资为1000元和2500元,盛XX不可能达到6000元/月,该工资数额明显是不公平的。而且,合伙人口头约定在合伙企业严重亏损时合伙人不支付工资,须垫付资金共担亏损。上述事实XXXX厂每月签收领取的工资记录可以看出。
盛XX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XX厂向本院提交:1、2012年4月至12月财务账本,主张三名合伙人按照比例负担盈亏,亏损时按照比例分担费用,垫付资金并且不领取工资。2、署名黄XX于2012年4月13日致函XX厂的函件,主张因刘XX、湛X因资金困难故于2012年4月吸收盛XX为合伙人,收取盛XX4万地作为资金补充。盛XX认为XX厂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证据的内容有更改的痕迹,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XX厂主张《借款合同书》无效的问题。XX厂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借款合同书》,故XX厂主张该合同书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采纳该《借款合同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盛XX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结合双方的陈述,盛XX确实存在向XX厂提供劳务,并XXXX厂领取工资的事实。盛XX是否为合伙人、应否承担XX厂经营过程中的亏损,与盛XX以劳动者身份与XX厂建立劳动关系并不矛盾,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XX厂主张盛XX是以合伙人的身份提供劳务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XX厂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XX厂上诉主张原审程序不当,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XX厂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资以及法律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支付相关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XX厂以盛XX是合伙人,应当承担亏损不应领取工资,主张无需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厂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诉讼费共20元均由广州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雅媛
李淑贤
  • 2014-11-22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马俊哲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马俊哲律师
5.0分服务:9.8万+人执业:12年
马俊哲律师
14401201****4821 执业认证
  •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婚姻家庭
  • 广州市珠江新城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
马俊哲律师,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中共广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及广州市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
  • 185 8887 6521
  • Lawyer-Mjz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