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318。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公民身份号码×××4018。
委托代理人:李XX、黄XX,广东XX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邱XX诉被告朱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献,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朱XX协商合伙经营中山市XX(以下简称XXXX)。XXXX是个体户,登记在朱XX名下,于同年11月份正式开业。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股,双方于1月26日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XXXX,从即日起原告退出本人持有的50%股份;XXXX由被告一人经营,所有权归被告;之前和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70万元,归还日期2016年1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退还投资款。请求判令:1.被告朱XX向原告邱XX退还投资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2.被告朱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邱XX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退股协议;2.原告与葛XX的结婚证及葛XX转账给魏XX、温XX、朱XX、张X的转账记录。
被告朱XX辩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朱XX合伙开餐厅,原告的确有投入十几万元,但是原告退股时,双方协商是被告退还投资款17万元,而不是70万元,被告一直认为协议中写的是17万元,同意退还17万元,是被告没有文化,没有认真看清协议,此协议存在欺骗被告的嫌疑,存在重大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出资70万元的有关证据。由于餐厅也没有经营了,餐厅剩下的家具等财产已经不值30万元,被告根本无法承担7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XX与案外人葛XX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邱XX与被告朱XX协商合伙经营餐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于同年10月13日以朱XX名义办理XXXX(个体户)注册登记。同年9月22日,葛XX向朱XX转账汇款50000元。11月4日,葛XX向案外人温XX转账汇款30000元,附言:古镇大信XX上荟消防工程定金。11月17日,葛XX向案外人魏XX转账汇款45000元,附言:古镇XX上荟厨具定金。2015年1月26日,朱XX与邱XX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从即日起,邱XX退出本人持有的50%股份,上述餐厅由朱XX一人经营,归朱XX所有;餐厅之前和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邱XX无关,由朱XX承担;朱XX退还邱XX投资款7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本协议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与慎重考虑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邱XX和朱XX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邱XX追索投资款未果,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提起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邱XX与被告朱XX合伙经营餐厅,后邱XX因故退伙。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朱XX未按约向原告退还投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邱XX要求被告朱XX退还投资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退款之日即2016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辩称双方协商的是退投资款17万元,而不是70万元,是被告没有认真看清协议,协议存在欺骗被告的嫌疑,存在重大瑕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XX退还投资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朱XX负担。该费用原告邱XX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豫波
代理审判员陈玉珍
代理审判员黎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彭XX
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