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
被告周X。
原告赵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春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生活中的困难采取不理睬、不过问的方式应对,没有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缓解矛盾,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XX之下搬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已半年以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毫无感情、毫无联络的夫妻生活,已无共同生活之意义,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周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并非如原告所述的理由,原、被告双方都存在缺点,只要各自尽自己的努力去改正,矛盾是可以解决的,以后还可以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赵X与周X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赵X对周X在家庭责任感及为人处事等方面不满而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赵X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及家长都作过缓和双方关系的努力,但赵X认为周X并没有作出自己应有的努力去改正缺点,故未回周X家居住。2015年6月,赵X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以后其会避免因小事发生争吵,做错了也会改正,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未能积极、主动地与原告增进沟通、消除隔阂,影响到夫妻关系。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一点理解和谦让,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应该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X与被告周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XX。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XX开户行:苏州市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缪春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陆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