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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广东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粤19民终5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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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邱XX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邱XX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二、确认XX公司无需向邱X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25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邱XX负担。
邱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邱XX经济补偿金5602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即将届满时,XX公司重新提出一份新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仅变更了合同期限与工作地点,也附加了更加严格的保密协议。邱XX对该劳动合同存在较大的异议,尤其是因对劳动合同法的理解不够充分,对该份劳动合同期限存在较大异议,甚至要求XX公司将劳动合同期限转为无固定期限。但这一协商或异议过程并不表明邱XX已经拒绝与与XX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邱XX具有续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地,这一事实直接表明了邱XX极为期望与XX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磋商、协谈以及邱XX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邱XX拒绝与XX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最终意思表示,属事实认定错误。从XX公司最终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来看,XX公司未尽到最后的告知义务,而是直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有任何的内容提及因邱XX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致使前劳动合同期限期满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时,XX公司也并未给予邱XX任何的考虑时间,未尽续签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并依法履行合理之程序。二、XX公司重新提出一份新的劳动合同并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相反地,大大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合同期限由6年变为1年,工作地点由广州变为中国。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上未达成协商一致,XX公司至少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6年甚至更长的期限提出续签,才符合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的要求。新劳动合同附加了更加严格的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实际上对邱XX作出了更为严苛的超出基本义务范畴的约束性规定,又何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被上诉人XX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邱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邮件截图两张,拟证明XX公司要与邱XX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邱XX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认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邱XX对其他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无异议;2.员工手册(节选),拟证明员工手册对员工有保密要求及相应惩罚措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所附保密协议没有加重邱XX的义务与责任。XX公司还称上述证据是针对邱XX上诉理由进行反驳的,其中邮件截图在仲裁时有提交。邱XX质证称:1.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因为申请书所说的是XX公司于合同期满后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邱XX于期满前提出合法合理要求,与XX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并没有拒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邮件截图、员工手册(节选)均不属于新证据,之所以要协商,是因为邱XX提出了相应的请求,同时XX公司要求邱XX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低于原约定待遇,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手册没有向邱XX进行公示与签收,对邱XX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邱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XX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邮件截图两张,因在仲裁时已提交,且案涉仲裁裁决书有记载,以仲裁裁决书的记载内容为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需支付邱X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XX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邱XX提出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而邱XX并未对XX公司提供的续签合同文本及所附保密协议内容提出过异议,而是主张已与XX公司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件,要求XX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XX公司已明确告知邱XX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件,而邱XX坚持要求XX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因XX公司与邱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邱XX主张XX公司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不能成立的,故邱XX要求XX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之间续订劳动合同没有成功的责任在邱XX。从续签劳动合同的过程及邱XX的仲裁请求与理由来看,邱XX并未对XX公司提供的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文本提出异议,只是反复强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从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看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也高于前一次劳动合同的约定,是邱XX不愿意续签该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6年9月24日届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XX公司无需支付邱X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邱XX主张XX公司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邱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李瑞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XX
  • 2017-10-13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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