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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冀0982民初245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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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宋XX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通过银行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为被告提供款项。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载明确认从原告处借到款项共计4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蔡XX于2017年4月18日向宋XX借款肆万捌仟元整,立此为证。借款人:蔡XX(签字手印),日期:2017年4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长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期限也不明确,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XX借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思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07-05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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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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