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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刘XX与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川0106民初3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兰XX,女,汉族,1961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女,汉族,2008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理人赵XX,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刘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四川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仁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X,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兰XX、刘XX诉被告黄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以及原告兰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刘XX诉称,2015年7月11日4时43分许,未知名驾驶登记车主为XX公司的川A*JY**号车沿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XX由一环路方向向二环路方向行驶至抚琴西XX时将行人刘X撞飞出20多米,刘X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该肇事车辆逃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车辆由XX公司从XX公司处租赁,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转租给未知名驾驶。川A*JY**号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现无法查实驾驶人员,不能确定侵权人,为保障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华XX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1万元,其他赔偿金额另案起诉(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原告认为总赔偿金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
被告XX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驾驶员在逃,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先中止审理本案。XX公司是车辆所有人,但于2015年3月27日已将涉案车辆置于XX公司名下,交付时该车辆可正常行驶,XX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对该车辆无控制力,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请主张无异议。
被告华XX公司辩称,该案驾驶员逃逸,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华XX公司在支付交强险后有权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因XX公司已支付了10万元,华XX公司还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凌晨,未知名驾驶川A*JY**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XX由一环路方向向二环路方向行驶。4时45分许,未知名驾车行驶至抚琴西XX门前道路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至左横过抚琴西路的行人刘X发生碰撞,造成刘X受伤,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未知名驾车逃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经调查,此事故属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刘X家属书面申请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刘X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川A*JY**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事发时,XX公司将该车转租给XX公司,XX公司将该车租给他人。该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还查明,刘X与赵XX育有一女刘XX,于2008年7月10日出生。事发前,刘X与赵XX已离婚,刘XX随刘X在成都市居住生活、学习已逾一年以上。兰XX系刘X母亲,刘X的父亲刘XX已先于刘X死亡。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户籍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居住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死亡证明、离婚证、遗体火化证明、行驶证、汽车租赁调车单、保险单、投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刘X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因此事故属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故现无法查清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侵权人。XX公司虽提出中止本案的辩解意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院可就已查清的事实部分进行判决,故对XX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川A*JY**号小型轿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华XX公司应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付。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而单赔偿刘X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兰XX、刘XX11万元。
如果华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兰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X
  • 2016-04-20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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