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海生,广东XX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在罗湖区罗湖XX出入关尾随被害人Vandenbosxxxxxxxxxxx,至手扶电梯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行李箱内的一个钱包窃取,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美金20000元(折合人民币124886元)、一个护照及一张被害人的菲律宾的身份证。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罗湖区XX附近将被告人李XX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中国XX提供的2014年5月9日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汇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和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X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Vandenbosxxxxxxxxxxx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录像及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系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钱包里的现金只有11400美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盗窃11400美元;2.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临时起意犯罪,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盗窃属于数额巨大,证据不足。被告人李XX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否认有盗窃行为,在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则表示认罪,但辩解盗取的钱包里面只有现金11400美元。本案中,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尚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X盗窃的现金有20000美元。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部分,认定被告人李XX盗窃的现金为11400美元(折合人民币71185元)。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XX
审判员刘XX
人民陪审员战和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