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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栾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冀0929民初971号
债权债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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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栾X,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沈XX与被告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沈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XX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2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金给付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支付了被告借款。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不再给付。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利息,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经给被告充足的还款时间,但被告不还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给付原告,判决解除合同。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栾X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沈XX与被告栾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条》,约定:被告栾X向原告沈XX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起止日期为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被告栾X于每月的5日向原告沈XX支付利息,自借款到帐后的次日开始支付利息,借款当月利息从本金XXX元中扣除40000元。
借条签订后的当天(2015年8月4日),原告沈XX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栾X提供了借款XXX元,之后,被告栾X按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拒绝支付。
虽经原告沈XX多次催要,但被告栾X至今未向原告沈XX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即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栾X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
被告栾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每月5日向原告沈XX支付利息之义务,而且该行为至今已持续16个月之久,并且在原告沈XX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无果,表明其不再履行借款合同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借款合同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XXX元,但原告沈XX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栾X转款时已扣除40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为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该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支付借款数额即XXX元为准;关于利息的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因被告的预期违约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XX与被告栾X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
二、被告栾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XX借款XXX元,并以该借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沈XX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60元,由被告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殿生
审判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李亚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XX
  • 2017-04-26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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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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