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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四川省XX公司、代应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川0411民初1385号
劳动工伤
朱卫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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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蔡XX,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被告:代XX,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县。
原告蔡X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6年9月20日、11月1月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委托代理人朱卫英,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代XX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13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护理费12573元、营养费2970元、误工费33540元,合计5837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经被告代XX介绍到被告XX公司攀枝花观音岩GIS室厂房装修工程,从事抹墙工作。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到二医院治疗。其后,原告申请对该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只能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代XX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代XX的工人,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代XX自行承担,与定作人被告XX公司无关。
被告代XX辩称,被告代XX原来确实承包被告XX公司的粉刷墙工作,但工程完工后,被告XX公司为搬进机器又将墙拆除,修补好墙后又让被告代XX找人来补粉刷墙,这次就是给被告鑫玉工作做的点工,做点工是没有和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6)川0411民初366号及(2016)川04民终627号判决书,被告XX公司提交的原告领取的生活费收据和为原告购买生活物品的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笔录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及对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出院证明中的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注明。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专门的陪护证明,不符合医院陪护的有关规定。原告及被告代XX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陪护注明记载于医院出院证明书上,该证明书上有医院的病案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代XX签订观音岩GIS室厂房装修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将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代XX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因机器设备要搬进厂房,又将砌好的墙拆除,其后恢复了拆除的墙。被告XX公司又将恢复墙面的粉刷工作交给被告代XX完成。2015年3月,被告代XX找了蔡XX和蔡XX共同完成。由于被告代XX要离开几天,于是就叫原告到该工地参与干活,工资按天结算,260元/天。
2015年4月11日,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4月
  • 1970-01-01
  •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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