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何X与成都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川0114民初14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成都中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判令XXX退还原告预付款、保证金6000元;3、XXX将号牌为川A×××××的载重汽车变更登记在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4、由XXX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在汽车经销商的指定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购车牌号为川A×××××的载重汽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期限为该车辆的法定使用年限,挂靠费用未约定(据了解同类车型为每月人民币100元),该车辆产生的二保费、审验费、审验服务费、五路一桥费、各种税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每年10月向被告预付当年费用,其中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预付当年费用19600元。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除挂靠费用以外的相关部门合法取费凭据及退还部分预付款,均被被告无理拒绝。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所有合同条款均没有经过双方自由协商,其中合同第二条”服务期限为该车辆的法定使用年限”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应当确定该条款无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次拒绝同原告就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结算,也不向原告出具相关部门的合法取费凭证,其所作所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严重违背了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同时,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挂靠服务合同的目的,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被告XXX辩称,挂靠合同签订时可以协商,并不是格式条款。
合同约定期限也很明确即车辆报废为止,按相关规定大货车的报废期限是15年。
XXX收取的是代审车、代买保险费用、挂靠费用,向何X收费总金额19600元,其中挂靠费2400元、保险费10622.02元、五路一桥600元、GPS设备及安装费用1500元、二级保养费2400元、审行驶证100元、审营运证380元、贴反光标识200元,剩下的1398元是代办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代办费用,其主张的依据为被告收费时约定有”多退少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代办审车、审证、代购保险等费用,但被告也履行了义务,为原告提供了审车、审证、代购保险等服务;挂靠合同中没有对代办审车、审营运证、购买车辆保险等服务的价格进行约定,应当按照商业惯例予以确认。
不论是代办年审车辆,还是代缴罚款,代缴五路一桥,代理机构都会安排人员到相关部门进行办理,自然会产生代办劳务费用,不可能免费代办。
所以原告交给被告的代办费用里面含有代办劳务费用符合商业惯例。
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收取费用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乙方)于2014年10月与被告XXX(甲方)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何X将自己的汽车(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牌照号川A×××××)上户挂靠到XXX,约定车辆挂靠期为车辆法定使用年限。
第四条第1款约定规费标准,但预留空白处应填写的规费金额未填写仅填写交费日期为每年10月24日以前缴纳;第四条第2款约定规费仅为甲方对乙方车辆进行管理的服务费用。
因该车辆产生的二保费、审验费、审验服务费、五路一桥费、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规费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对服务车辆的营运管理、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设备监控和乙方违章违纪处理,有义务为乙方办理营运证照和车辆的月检、季检、年审及各种随车证照的补办…。
第(二)款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按期向甲方交纳相关费用,享有自主经营权、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车辆维护修理、遵守行约行规、按时参加安全学习等义务,…。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未约定甲方违约责任,仅约定了乙方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挂靠车辆上户至XXX。
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预付当年费用,其中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预付当年费用19600元。
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缴费凭据被拒绝,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解除合同事宜,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代缴费用金额如下:保险费10622.02元、五路一桥600元、GPS安装费用1500元、审行驶证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汽车购销合同、律师函、2015年实缴费清单,被告提交的GPS安装费用收据、保险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合同能否解除;二是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多缴预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何X与XXX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
《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挂靠期为车辆法定使用年限,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载货汽车使用年限为15年,故原告车辆的挂靠期为15年,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
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判断能否解除合同,关键在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有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其事实依据是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强势地位强行收取预交费用后拒绝同原告进行结算、拒绝出具代收费凭证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该规定内容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即违约行为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在车辆挂靠运营关系中,挂靠人一般是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
其之所以要以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因为运输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市场准入较为严格,需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查直至行政许可。
于是,挂靠人向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被挂靠企业交纳管理费,以其名义从事运输活动,挂靠经营行为性质事实上处于灰色地带,但由于其在整合市场、优势互补及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仍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阶段尚不能够予以全盘否定,故现阶段法律对此类挂靠经营是持许可态度。
我国尚无专门法律法规调整挂靠经营关系,挂靠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约定为主,本案中,《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为原告办理挂靠车辆的各类证照及营运手续,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按约办理各类证照及营运手续,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主要债务。
被告多收费用拒不退还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出现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合同并变更车辆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被告预缴费用19600元,其中经被告提出原告未提出异议的保险费10622.02元、五路一桥600元、GPS安装费用1500元、审行驶证100元等费用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出争议的费用认定如下:1、挂靠费用2400元,因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未约定挂靠费用,被告依据行业情况收取2400元,予以支持;2、被告主张代原告缴纳二级保养费、审营运证费用、贴反光标识费用共计2980元,但不能提交票据证明,不予以采纳;3、关于代办手续费用1398元,被告抗辩称应按商业惯例收取代办手续费用,但被告未明确该项金额也未就商业惯例进行举证,其辩称并无合同依据,相比而言原告主张挂靠费用已包含了代办手续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代办费用不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多收费用4378元,多收费用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先多缴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仅约定了乙方违约责任,未约定甲方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何X多缴费用4378元;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何X已预交,被告成都XX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唯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X
  • 2016-11-29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