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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吴XX等与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冀0929民初294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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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献县,现住献县,系死者吴X3的妻子。
原告:吴X1,女,2005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献县,住址同上,系死者吴X3的长女。
原告:吴X2,男,2006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献县,住址同上,系死者吴X3的长子。
吴X1、吴X2的法定代理人:孟X,系吴X2、吴X1的母亲。
原告:吴XX,男,1946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吴X3的父亲。
原告:陈XX,女,1954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吴X3的母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男,1993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现羁押在献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河北XX律师。
原告孟X、吴X1、吴X2、吴XX、陈XX与被告陈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吴X1、吴X2、吴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陈X驾驶冀J×××××号轿车沿献县新华XX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昌商场二期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吴X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X3死亡,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
现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2万元费用,是本事故中死者的妻子孟X的医疗费花销,本案没有涉及。
陈X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家属吴X3的死亡表示深切悼念,愿意积极地尽最大努力弥补原告的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具体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酌定。
另,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家属向原告家属支付费用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7日0时22分(报警时间),陈X持C1型驾驶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献县新华XX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昌商场二期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吴X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X3死亡,吴X3所驾车辆乘车人孟X受伤。
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3、孟X无责任。
原告孟X是吴X3妻子,原告吴X1是吴X3长女,原告吴X2是吴X3长子,原告吴XX、陈XX是吴X3的长子,吴XX和陈XX共有两个子女。
死者吴X3,男,1982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籍贯献县乐寿镇小梅XX。
2014年9月份,吴X3在县城龙港佳XX购买住房一套(现凯旋城小区4号楼1单XX),并与妻子孟X、女儿吴X1、儿子吴X2连续居住至本案事故发生前。
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原告与中国XX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XX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孟X、吴X1、吴X2、吴XX、陈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献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XX公司,账号28×××85);二、原告孟X、吴X1、吴X2、吴XX、陈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就本起事故吴X3死亡的损失今后互不追究。
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929民初294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实际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X3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五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乐寿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五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死者吴X3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9月在县城买房后一直与孟X、吴X2、吴X1居住,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及扶养吴X1、吴X2的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吴XX、陈XX的扶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陈X已涉嫌构成犯罪,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被告陈X主张的20000元垫付款,原告认为该垫付款是用于伤者孟X的医疗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垫付款的用途,故本院对20000元垫付款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核定五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31元(19106元/年×7年+9798元/年×2年+9798元/年×7年÷2人,长子吴X2需扶养7年,长女吴X1需扶养6年,父亲吴XX需扶养9年,母亲陈XX需扶养16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1104.5元。
综上所述,对孟X等五原告的实际损失781104.5元,扣除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的110000元后,由被告陈X赔偿671104.5元(781104.5元-1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吴X2、吴X1、吴XX、陈XX损失671104.5元;
二、驳回原告孟X、吴X2、吴X1、吴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孟X、吴X2、吴X1、吴XX、陈XX负担846元,陈X负担5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孟XX
  • 2017-09-01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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