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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庄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闽0581民初1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庄XX,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黄XX,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杨XX与被告庄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庄XX、黄XX立即共同偿还杨XX借款1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庄XX、黄X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庄XX因需于2006年农历七月初九向杨XX借款12000元,杨XX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庄XX于当天在《欠条》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并交杨XX收执。该笔借款产生于庄XX、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庄XX、黄XX应共同承担。
庄XX、黄XX均未作答辩。
杨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杨XX身份证,证明杨XX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庄XX、黄XX户籍证明,证明庄XX、黄XX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晋江市人民法院(2001)晋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庄XX、黄XX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欠条,证明庄XX于2006年农历七月初九向杨XX借款12000元的事实。庄XX、黄XX对杨XX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庄XX、黄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庄XX以资金需要为由向杨XX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杨XX收执,欠条载明:“因需要福建省石狮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某路9号,身份证号码:******************庄XX向杨XX借款1万二仟元.七月初九日庄XX(手印)”。庄XX、黄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XX与庄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庄XX出具的欠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XX可随时催告庄XX返还借款。杨XX要求庄XX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庄XX经催告拒不还款,杨XX要求庄XX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杨XX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杨XX主张本案借款产生于庄XX、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庄XX、黄XX夫妻共同债务,庄XX、黄XX应共同偿还,但欠条未写明出借年份,杨XX亦无法举证证明实际出借年份,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杨XX的主张,不予支持。庄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偿还借款1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洪加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08-3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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