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冯X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结息日为每月19日前;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的当日及次日,原告将全部借款本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借出15万元。后原、被告口头变更月利率为3%,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内的最后一期借款利息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结息日为每月19日前;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的当日及次日,原告将全部借款本金交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据确认收到原告10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48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写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为48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为148500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原、被告后口头变更月利率为3%,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为2%计算。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冯XX偿还借款1485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从上述欠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林X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