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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川1024民初999号
债权债务
曹波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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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男。
原告罗XX诉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波、刘X及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3月30日原告通过前妻的农行卡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偿还了15000元,现资金困难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XX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身份证号XXX。借款人陈X,2014年3月29日”。第二日原告通过前妻付X在XX银行的卡向被告转款6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偿还借款15000元,但未提供还款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该债的形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借贷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15000元,但未举证还款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XX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16-08-24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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