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XX一、二层。
诉讼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吴XX,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审被告李XX,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镇X,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广东省饶平县黄冈。系李XX丈夫。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李XX、李XX、李XX、原审被告吴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张XX、李XX、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原审被告吴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10月20日5时40分,被告吴XX驾驶粤U×××××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9线自诏安县往东山县方向行驶碰撞行人李XX,造成李XX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吴XX、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粤U×××××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XX,事故发生时系其丈夫被告吴XX所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XX先后被送往东山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原告张XX是死者李XX的妻子,原告李XX是死者李XX的儿子,原告李XX、李XX是死者李XX的女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吴XX、李XX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XX、李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判认为,本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XX、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吴XX为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应按6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鉴于粤U×××××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情形,因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平安XX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的50%。被告平安XX公司出庭应诉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事故合法有据的保险赔偿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本院认为李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东山县大嵼村卫生室执业,又有福建省卫生厅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其收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故死者李XX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理赔。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合计人民币484218.33元(其中非医保1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依法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依法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总额484218.33元-交强险120000元-非医保11000元)×50%(商业三者险保单表明不计免赔率及同等事故责任的赔率)=176609.17元。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的标准和数额提出异议,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并做相应的调整。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XX、李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关于李XX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96609.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2、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比例应为45%而不是一审认定的50%。
被上诉人张XX、李XX、李XX、李XX答辩称:1、根据《诏安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辖区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50元包干使用,答辩人以30/天计算,是偏低主张;2、根据司法实践,造成死亡后果的精神抚慰金是50000至80000元,50000元是最低的赔偿数额;3、原审认定交通费25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应以230元计算显然是不近情理,不符合客观事实;4、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完全正确,上诉人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上诉人诉称本事故商业第三者险应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吴XX、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我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有关规定,酌情判决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费并无偏高,上诉人认为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系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且符合审判实践和赔偿幅度,上诉人认为明显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属实际发生,且有发票作为依据,原审酌情认定2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死者李XX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从事以非农业收入为主,即以乡村医生为职业,此有执业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至于执业证书是否过期及死者生前是否已达退休年龄,均不能否定其生前从事非农职业收入为主的事实,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吴XX违反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问题提出抗辩,且被上诉人认为对此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并未做明确说明和告知,对此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上诉人平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志忠
审判员陈天明
代理审判员杨国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蒋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