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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威远县XX公司、孙XX、彭X、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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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川1024民初1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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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孙XX,男。
被告彭X,男。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威远县XX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XX,机构代码569XXXX0354-4。
法定代表人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XX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地址内江市市中区XX,组织机构代码775XXXX4296-7。
负责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威远县XX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孙XX、彭X、永安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白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彭X的委托代理人曹波,孙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黄XX驾驶其所有的粤10-80411小型轮式拖拉机并搭乘原告,到威远县XX下货返回威远途中穿山洞超车时,与被告孙XX驾驶的川K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黄XX、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黄XX承担主要责任,孙XX承担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
被告孙XX驾驶的川KXXX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辆属被告彭X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
出院诊断: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右肺创伤性湿肺伴挫裂伤等。
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院外休息;必要时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934.02元。
2015年3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威远县人民医院行右踝陈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25日出院。
原告伤情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后功能丧失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特殊情况除外)。
现原告向法院去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19.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但本案中,事故是两车之间相撞,主要责任方要承担70%的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3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15%的自费药。
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形,依照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免赔10%。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应按6:4划分,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应按6:4划分,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
保险车辆虽然有超载情形,但我们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赔。
被告彭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应按6:4划分,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
保险车辆虽然有超载情形,但我们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赔。
被告孙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无异议,但我是被告彭X雇请的驾驶员,我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彭X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5日,黄XX驾驶其所有的粤10-80411小型轮式拖拉机并搭乘张XX,到威远县XX下货返回威远途中穿山洞超车时,与被告孙XX驾驶的川K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黄XX、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孙XX所驾驶的川KXXX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
二、川KXXX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辆属被告彭X所有,被告孙XX是被告彭X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
另事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
三、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双方也同意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按15%予以扣减。
四、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彭X垫付了3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黄XX同意张XX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病情鉴定表、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XX、孙XX、威远县XX公司、永安XX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XX无承担责任。
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X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事故车辆川KXXX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免赔1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事故车辆川KXXX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了不能超载行驶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10%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双方均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
3、被告彭X雇佣的驾驶员孙XX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之规定,被告彭X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孙XX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被告彭X与被告运输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彭X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黄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彭X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619.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中扣减1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同意在医药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即106,619.85元×15%=15992.98元。
自费药部分15,992.98元,由被告彭X与被告运输公司负担4,797.89元,被告黄XX负担11,195.09元。
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55,503.85元。
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5,2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21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546.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超出事故车川K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82,546.87元,其中的30%即24,76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287.65元(免陪10%),由被告彭X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2476.41元。
其余70%即57,782.81元由被告黄XX赔偿。
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自费药部分15,992.98元,由被告彭X与被告运输公司负担4,797.89元,被告黄XX负担11,195.09元。
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1225元,由被告彭X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负担525元。
所以,被告彭X与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799.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为77,501.65元,被告黄XX应当承担赔偿款为70,202.9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55,214元;
二、原告张XX的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82,546.87元,其中的30%即24,76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287.65元,由被告彭X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2,476.41元。
其余的70%即57,782.81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自费药部分15,992.98元,由被告彭X与被告运输公司负担4,797.89元,被告黄XX负担11,195.09元;
四、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1,225元,由被告彭X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负担52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彭X已付款30,000元、被告永安XX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115,503.85元,由被告黄XX赔偿原告70,202.90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原告45,300.95元。
被告彭X与被告威远县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7,799.3元,迭扣其已垫付的30,000元,多付的22,200.70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X;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孙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彭X与被告威远县XX公司连带负担510元,由被告黄XX负担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XX
  • 2016-08-17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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