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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伯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二中刑终字第20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春利律师
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刑事侦查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提出了白某某无主观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尤其收购珍贵涉危野生动物罪不构成,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观点,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白某某仅构成出售,从而刑期由六年减为四年,白某某及其家属对辩护结果很满意。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春利,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XX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原审被告人王X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白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白XX,审阅了其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白XX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尹X处非法购买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倭蜂猴3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50元。另,被告人白XX伙同被告人王X于2013年4月,通过互联网发帖欲以每只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倭蜂猴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3年4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白XX、王X查获并在其住地北京市丰台区××楼1303号当场起获倭蜂猴7只。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XX、王X的供述,证人尹X、薛X、于×的证言,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网站网页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关于对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询函的复函,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意见书,野生动物价值证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XX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X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白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当庭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判决:一、被告人白XX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王X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白XX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白XX主观不明知购买和出售的动物的物种,倭蜂猴并非蜂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中没有对收购、出售倭蜂猴规定量刑标准,白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上诉人白XX伙同原审被告人王X未经野生动物主管行政部门的批准,通过互联网发帖欲以每只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倭蜂猴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XX、王X查获,并在其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楼1303号当场起获倭蜂猴7只。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白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XX伙同原审被告人王X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白XX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王X系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白XX、王X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系未遂,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对王X宣告缓刑。上诉人白XX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白XX不明知购买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白XX在购买倭蜂猴时明知倭蜂猴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白XX不明知出售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倭蜂猴并非常见的饲养宠物,其在网上发布出售倭蜂猴的信息前,应确认该动物是否允许出售,但其在得到网友提醒后仍继续进行出售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系明知,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中没有对收购、出售倭蜂猴规定量刑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有个体均为倭蜂猴,倭蜂猴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Ι,在案相关证据亦证明蜂猴(所有种)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依科学分类,倭蜂猴属蜂猴种,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白XX、原审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王X犯罪的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白XX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事实的证据不足,致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王X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白XX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上诉人白XX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收到本判决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建忠

审 判 员  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3-06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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