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XX,2007年4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分别于2011年5月和6月起在被害单位上海XX公司下属的位于本市静安区泰兴XX分云网吧担任网络管理员、收银员。
2011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王XX受被告人刘XX指使,利用当班收取营业款的便利,在刘XX使用非正常方法删除网吧收银系统内部分顾客的上网记录后,将未能反映在每日现金账目中的多余营业款截留,累计达人民币2.05万余元。
嗣后,被告人刘XX与王XX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审理中,被告人刘XX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王X等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证明、检验报告书及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王XX在担任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刘XX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三、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