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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杨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朝民初字第008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春利律师
帮助原告当事人追回本金37万余及其相应利息,获得当事人的好评与感谢。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女,1973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春利,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姚XX与被告杨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江、吴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利、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姚XX起诉称:2012年4月,姚XX和杨X一起投资合伙开办口腔门诊,后杨X想自己经营,双方协商姚XX退出合伙,由杨X继续经营,姚XX前期对门诊投入的资金作为杨X对姚XX的债务。2012年4月20日,姚XX和杨X签订《解除合伙协议》,杨X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前偿还姚XX474427元。合同签订后,杨X仅于2013年6月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姚XX诉至法院,要求杨X偿还剩余本金374427元,支付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744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杨X答辩称:认可《解除合伙协议》中确认的应偿还姚XX的本金数额,也认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但由于口腔门诊到2013年6月才办下执照,且一直亏损,没有偿债能力、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姚XX作为甲方、杨X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在北京望京地区共同投资合伙成立望京口腔门诊(经营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XX71,72号)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现甲方已投入474427元,乙方已投入448010元,均用于租赁办公场所、进行装修、购买器材及设备等前期开支;现甲方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合伙事务,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解除和终止合伙关系,甲方投入的款项乙方愿意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处理,现双方具体约定并确认如下:一、乙方欠甲方债务数额为474427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偿还该债务,清偿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二、若乙方在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仍未主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除了应向甲方支付474427元的债务本金外,还应该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前一年期间的债务利息;另,乙方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另行支付债务本金的利息(计算公式:逾期利息=474427元*逾期天数*3‰);三、如乙方在清偿债务期限届满前清偿了474427元的债务本金,则乙方无须另行向甲方支付利息;四、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同意乙方独立经营,一切权利义务由乙方行使,盈亏乙方自负;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望京口腔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事宜及工商核名变更;五、本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3年6月,杨X偿还姚XX债务本金10万元,尚欠374427元本金未付。

上述事实,有《解除合伙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姚XX与杨X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伙协议》约定杨X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姚XX本金474427元,若未按时支付,还应支付前一年的利息10万元,现杨X仅于2013年6月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至今未付,杨X迟延付款系违反合同约定,故姚XX要求杨X偿还剩余本金374427元,支付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并赔偿2013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XX本金三十七万四千四百二十七元;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期间的利息十万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利息损失(以本金三十七万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一十一元,保全费七百二十元,由被告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慧慧

人民陪审员王江

人民陪审员吴XX

书记员 吴XX

  • 2014-03-17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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