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董XX。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侠,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万源XXXXX号XXX室,在本院管辖区域。
被告表示其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工商注册的相关资料,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XX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钱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