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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海刑初字第7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春利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XX,绰号小超,男,1989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XX,绰号胖子,男,199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阳XX,绰号眼镜,男,1982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春利,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X、梁XX、阳XX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XX、梁XX,被告人阳XX及其辩护人罗春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间,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在本市海淀区、丰台区等地,采用持刀威胁、胶带捆绑的方式多次抢劫黑车司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XX、梁XX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邮局东XX内,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李XX(男,20岁)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价值800元的步步高手机1部。赃款物未起获。

2、2013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在本市丰台区鸿都轻纺城北门西XX河边,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王X(男,32岁)现金人民币30元和价值400元的三星手机1部。赃款物未起获。

3、2013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在本市海淀区西XX院内,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杨X(男,34岁)现金人民币800元和大显手机1部。赃款物未起获。

4、2013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在本市海淀区西XX院内,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冯X(男,34岁)现金人民币400元和银行卡2张。赃款物未起获。

5、2013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路口北侧150米处,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欲劫取被害人张X(男,50岁)财物,因被害人逃跑而未逞。

6、2013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阮XX、梁XX在本市石景山区福田公墓西XX下,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李XX(男,25岁)现金人民币300元和XXX手机1部。赃款物未起获。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阮XX、梁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阮XX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阳XX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阮XX、梁XX共参与抢劫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230元;被告人阳XX参与抢劫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6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阮XX、梁XX、阳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阮XX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定罪处罚。

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阳XX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阳XX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协助下主动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阳X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间,被告人阮XX、梁XX、阳XX经预谋,由被告人阮XX提议抢劫,后多次在本市海淀区、丰台区等地,采用持刀威胁、胶带捆绑的方式抢劫黑车司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XX、梁XX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邮局东XX内,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李XX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步步高牌S7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

二、2013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在本市丰台区鸿都轻纺城北门西XX河边,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王X现金人民币30元及三星牌58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

三、2013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在本市海淀区西XX院内,采取持刀暴力威胁、胶带捆绑的方式,劫取被害人杨X现金人民币800元和大显牌手机1部(未作价)。现赃款、物均未起获。

四、2013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在本市海淀区西XX院内,采取持刀暴力威胁、胶带捆绑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冯X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2张。现赃款未起获。

五、2013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路口北侧150米处,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欲劫取被害人张X财物,因被害人逃脱而未逞。

六、2013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阮XX、梁XX在本市石景山区福田公墓西XX下,采取持刀暴力威胁、胶带捆绑的方式,劫取被害人李XX现金人民币300元和XXX手机1部(未作价)。现赃款、物均未起获。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阮XX、梁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阮XX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阳XX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阳XX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63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阮XX、梁XX、阳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王X、杨X、冯X、张X、李X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手印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XX、梁XX、阳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XX、梁XX、阳XX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阳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阳XX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阳XX系被动到案并非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虽其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被告人阮XX、梁XX的其他犯罪事实,但在此之前阮XX、梁XX业已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情况,故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阳XX具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阳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阳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阳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阳XX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阳X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阮XX、梁XX、阳XX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阮XX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阳XX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对三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阳X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同时考虑被告人阮XX系犯意提起者,在量刑时应酌予体现。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阮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梁XX、阳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阳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阮XX、梁XX共同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三百元;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王X人民币四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杨X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冯X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晟

人民陪审员  巩XX

人民陪审员  梁XX

书 记 员  那XX

  • 2014-06-13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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