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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与广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65号
合同事务
马俊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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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苏X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1.保证金收据;2.转账记录;3.XX联网摄影合作协议书;4.XX联网优质供应商解决方案介绍书;5.发票。
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拟证明XX公司已经为苏X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论坛通栏广告”、“论坛文字连接广告”、“卖家后台推荐”、“开通摄影区”、“提供官方平台供苏X进行产品宣传”等服务;2.名片制作订单及名片、照片,拟证明XX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5盒摄影机构名片并用于实体市场派发”服务;3.证人证言(书面)及证人身份证明,拟证明XX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XXX记录打印件,拟证明XX公司已提供合同约定的“推荐客户资源”服务;5.自行制作的《排期表》,拟证明XX公司已提供合同约定服务内容;6.苏X开店情况,拟证明XX公司已经为苏X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开通摄影区”、“提供官方平台工苏X进行产品宣传”等服务;7.XX联网资质资料,拟证明XX公司经营资质,不存在欺骗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苏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署《XX联网摄影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合作项目:乙方利用甲方平台客户资源,为甲方客户提供摄影服务;乙方根据自己的摄影能力,制定平铺、挂照、模特照等最少三种以上服务收费标准及摄影质量标准,该标准经甲乙双方认可并签字确认后,以合同附件的形式与本协议一并生效;以甲方客户与乙方协定的拍摄时间为起点,建议乙方在拍摄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摄影及图片处理;乙方根据摄影标准及收费标准与甲方客户自行协商相关费用,摄影服务前,自行向甲方客户收取相关费用。纠纷解决:当拍摄作品甲方不满意时,乙方需自行与甲方客户进行协商解决,当协商未果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签订的服务标准进行仲裁,将以5000元保证金作为最大的补偿金额赔偿于甲方客户。推广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有:1、论坛通栏广告4周;2、论坛文字连接广告4周;3、卖家后台推荐4周;4、论坛摄影区独立开设“XX联网合作拍摄基地”;5、乙方享有XX联网客户的优先推荐权,甲方提供客户资源,不参加或负责乙方的业务开展和运作;6、甲方官方摄影专员对接业务拓展;7、乙方享有XX联网官方活动的优先参与权;8、甲方提供5盒摄影机构名片用于实体市场派发;9、甲方提供官方平台供乙方进行产品展示宣传。合同终止:本协议自签订日期起,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时,本协议自然终止;乙方与甲方客户月累计纠纷次数不得高于3次,违反次数大于3次以上,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全额保证金及单方终止合同;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收费标准为:合作保证金5000元人民币每年,用于解决纠纷问题;合作推广费36800元人民币每年,乙方先交7800元定金,余款于2014年2月24日前补齐,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上述合同乙方处有“广州市海珠区杩赛氪形象设计中心”字样,苏X确认上述机构并未进行工商注册。2014年2月21日苏X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XX公司支付了7800元、29000元;2014年2月22日,苏X向XX公司交付了合作保证金5000元。
XX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网站XXX.com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进行了相应保全行为,并于2015年1月16日第二日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0089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显示,XX公司网页“档口推荐”栏目载有“杩赛氪摄影设计中心批发价:¥100.00”等信息,“摄影服务”栏目载有“杩赛氪摄影设计中心联系电话:136××××6158”等内容,“XX联网论坛”栏目处载有“聚焦美丽杩赛氪摄影……”图片并开设了“摄影专区”,但该栏目未出现苏X店铺名称,“XX联风尚XX联诚意推荐……”栏目载有“品牌:杩赛氪摄影设计中心:聚焦美丽,创造最佳的视觉营销效益”等文字内容。XX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排期表》载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4日,XX公司为XX联店铺“杩赛氪摄影设计中心”提供了“论坛通栏”、“论坛文字链接”、“卖家后台推荐”服务。XX公司还为苏X制作了标有“杩赛氪形象设计中心”、“欢迎到XX联网上关注我们杩赛氪形象……”等文字内容的名片,该名片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广州市XX公司、名片数量10,单价4,金额40元,2014年3月12日”。此外,《XX联用户管理后台》网页资料显示,截至2015年1月27日,“杩赛氪摄影设计中心”店铺最近30天的成交记录为0,最近30天的的访问量为437次。
依XX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知证人廖X出庭作证,证人廖X系XX公司职员,其陈述如下:2014年2月份作为XX公司指派的摄影专员同客户苏X(杩赛氪)接触负责摄影交接服务事项,主要是客户资源推荐;自2014年2月交接后一直有通过QQ(号码为263XXXX8607,QQ名为“小球8020”、“小球8175”、“小球8108”)及电话等方式推荐客户资源给客户苏X(杩赛氪)。XX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小球8020”、“小球8157”、“小球8108”与苏X进行QQ聊天的记录显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XX公司向某婧推荐了“徐小姐”、“马XX”、“罗某”、“卓某”、“戚某”、“洪先生”、“林XX”、“黄小米”等有摄影需求的客户。苏X对该QQ聊天记录不予确认。
原审庭审中,XX公司认为,前述公证书、《排期表》、名片、《XX联用户管理后台》网页资料、QQ聊天记录以及证人廖X的证言,足以证明XX公司已向某婧提供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九项服务内容。对此,苏X表示,《排期表》是XX公司在纠纷产生之后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XX公司为苏X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为期4周的第1、2、3项服务,况且《排期表》的时间也与2015年1月16日的公证书矛盾;XX公司有印发名片,但是在苏X起诉后的12月,且名片的收据在多个案件中都一样,仅凭图片不能证明是在实体市场进行了派发;XX公司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第9项服务,第1-8项服务都没提供。
另,苏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XX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苏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XX公司的客户发生过纠纷。苏X、XX公司双方就本案纠纷曾于2014年11月21日在原审法院接受诉前调解,但并未调解成功。
苏X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向苏X返还合作保证金5000元;2.XX公司向苏X返还合作推广费36800元、违约金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XX联网摄影合作协议书》系苏X、XX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苏X已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交付了合作保证金5000元、合作推广费36800元,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苏X提供九项“推广服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苏X确认XX公司提供了涉案合同“推广服务”项下的第9项义务;其次,据苏X、XX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XX公司在其网站上为苏X开设了名为“杩赛氪摄影设计中心”的店铺,为苏X印制、派发了标有“杩赛氪形象设计中心”信息的名片,并安排了专门的工作人员对接业务拓展,去为苏X推荐有摄影需求的XX联网客户,XX可知XX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推广服务”项下的第5-8项义务中并不存在违约。关于第4项服务内容,XX公司网站上设立了“摄影专区”栏目,但该栏目未出现苏X店铺名称,亦无证据显示XX公司在该栏目为苏X独立开设了“XX联网合作拍摄基地”,由此,XX公司显然未适当履行该项合同义务。至于第1、2、3项服务内容,(2015)粤广广州第008978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表明XX公司为苏X的“杩赛氪摄影设计中心”提供了论坛通栏广告、文字连接广告、卖家后台推荐服务,然而,公证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其时距涉案合同届满期不足5日,而合同约定这三项服务的时长为4周,XX此,涉案公证书不能证明XX公司全面履行了这三项义务。尽管《排期表》载明XX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4日为苏X提供“论坛通栏”“论坛文字链接”“卖家后台推荐”服务,但该《排期表》系XX公司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存疑,况且,据《诉前调解建议书》内容,双方在2014年11月份已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苏X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XX公司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安排相关服务的排期,显然无助于苏X实现签订涉案合同为推广摄影业务之目的。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推广服务”项下的第1-4项义务,XX公司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鉴于XX公司为苏X提供了“推广服务”项下的第5-9项服务,且对于苏X业务推广而言,第9项服务所起到的作用,较其他几项服务更为明显。另外,苏X未提交证据证实因XX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涉案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前述两方面因素,苏X主张返还合作推广费368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其诉请XX公司支付违约金7360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保证金5000元,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苏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XX公司的客户发生过纠纷,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将该5000元返还给苏X。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作保证金5000元给苏X。二、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作推广费10000元给苏X。三、驳回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苏X负担358元,XX公司负担157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推广服务1-3向服务内容,缺乏依据。首先,XX公司保全证据的行为是2015年1月份接到应诉通知书之后才开始的,XX其保全证据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实属正常,原审判决简单地以证据保全时间距涉案合同届满期不足5日为由认定涉案公证书不能证明XX公司全面履行了这三项义务,缺乏依据。其次,虽然《排期表》为XX公司自行制作,但除了《排期表》之外,XX公司还提供了(2015)粤广广州第008979号公证书,同时其专门负责此事的员工吴X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已提供上述服务内容,三者相互印证,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此外,原审判决中此处并没有援引证人吴X的证人证言,严重影响了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公正性。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签订的《XX联网摄影合作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上述3项服务的具体履行时间,且苏X对其要求履行的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举证则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总之,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推广服务1-3项服务内容,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推广服务第4项服务内容,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XX联网摄影合作协议》约定,推广服务共9项,其中第4项服务为:论坛摄影区独立开设“XX联网合作拍摄基地”。事实上,就摄影专区来讲,其并非每一个和XX公司合作的店铺都可以进入来进行推广,只有和XX公司合作的摄影店铺且XX公司帮助其开通相应的权限后才能进入推广。XX公司已为苏X开通店铺:杩赛氪摄影设计中心,并且为苏X的店铺开通进入摄影专区的权限。合同约定的“XX联网合作拍摄基地”只是一种方便说明服务内容的表述,更重要的是服务的实质内容。XXXX公司已经实际上履行合同约定的推广服务的第4项服务内容。XX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苏X原审中相应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X负担。
苏X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XX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推广服务第四项中未适当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XX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第1、2、3项服务内容,其提供的排期表也是自行自作的,其真实性存在一定瑕疵。同时我方已于2014年11月21日接受原审法院的诉前调解,双方在11月份就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XX公司在我方提起争议后的做法无助于该合同的履行,因此XX公司理应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0日论坛排期表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XX公司在苏X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完成了推广服务。苏X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排期表是XX公司自行制作的,也未经过我方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员工吴X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实XX公司已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吴X出庭作证。苏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合同第1-4项义务。虽然XX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2015)粤广广州第008978号公证书,拟证实XX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第1-3项内容,但是该公证书仅仅只是在2015年1月16日当天做了证据保全,仅能证明XX公司在该日提供了论坛通栏广告、论坛文字连接广告、卖家后台推荐服务,并不能证明XX公司提供上述服务长达4周某。XX公司提供的排期表虽然载明了为苏X提供论坛通栏广告、论坛文字连接广告、卖家后台推荐服务,但该排期表为XX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苏X的确认。XX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吴X的证人证言,但吴X为XX公司的员工,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XX其证言亦不足以证实XX公司的主张。合同有效期为一年,XX公司应当在一年之内完成其应当提供的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在苏X提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XX公司才能开始履行义务,XX公司主张苏X一直未要求其履行上述3项服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网站设立的摄影专区栏目并没有显示苏X的店铺名称“杩赛氪摄影设计中心”,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第4项合同义务。因此,XX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第1-4项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
杨佐堂
  • 2015-07-29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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