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两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两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含笑,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XX,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程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呼XX系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5日,XX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书,同意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至呼XX,程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4月20日,呼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绍兴XX厂设备预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收款人:2005-4-20呼XX”。
2005年5月12日,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签发XX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的银行汇票,XX公司背书转让给XX公司,2005年5月16日,XX公司收到该25万元。
2005年6月22日,东方XX签发XX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13万元的银行汇票,XX公司背书转让给XX公司,2005年6月23日,XX公司收到该13万元。
2005年10月27日,XX公司开具购买人为XX公司,货物为电柜的发票12张,总计金额为12.5万元。
2011年7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4947号(以下简称“14947号案件”)民事判决,程X在该案中陈述:程X为呼XX垫付项目款项期间,程X还委托XX公司代呼XX对外支付了部分款项。
该案查明如下事实:一、2005年4月9日,呼XX、XX公司和案外人崔XX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以XX公司名义为呼XX的印染机械项目进行零部件的采购,人事管理经营活动,XX公司同意垫付执行订单的资金(约150万元),呼XX订单的预付款委托XX公司代收,并在财务账目列明收付情况等。
二、2005年6月21日,呼XX与程X达成协议,约定:1、以程X或程X指定的公司名义为呼XX的印染机械项目进行零部件的采购、人事管理等经营活动;2、由呼XX负责对项目的实际操作,程X可以提供相应的咨询意见;3、程X为支持呼XX的事业,同意垫付呼XX所需资金约150万元等。
该院认为双方间的主要权利义务为程X为呼XX垫付150万元资金,呼XX以其名下所拥有的物业作为该资金的担保。
呼XX与程X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而非联营关系,并判决呼XX应向程X返还借款1,311,756.39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呼XX于2014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呼XX与程X、XX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二、程X、XX公司共同向呼XX返还代收货款893,300元;三、XX公司向呼XX返还已经向呼XX收取但未向第三人支付的购货款125,000元;四、XX公司向呼XX返还增值税发票抵扣款226,503元;五、程X就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呼XX提供落款为绍兴县XX厂出具《财务往来确认单》,以证明2005年4月1日后,XX公司与绍兴县XX厂的业务往来情况,具体为:2005年4月20日,绍兴县XX厂向XX公司支付2万元;2005年4月30日,绍兴县XX厂向XX公司支付10,300元等。
呼XX另提供落款为东方XX书面说明,以证明2005年5月12日,东方XX向XX公司支付25万元;2005年6月22日,东方XX向XX公司支付13万元、19万元等。
程X、XX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呼XX出具给崔XX的收据,呼XX已经收到了绍兴县XX厂的2万元。
2015年12月28日,呼XX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陈X2005.7.28.上海XX公司”,加盖东方XX印章,程X、XX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陈X虽然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为程X做事,但同时也为呼XX做事,陈X与程X、XX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X、XX公司也未委托过陈X收款,故对该5万元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呼XX要求解除与程X、XX公司的委托关系,根据协议来看,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呼XX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故该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呼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双方约定呼XX订单的预付款委托XX公司代收,现根据2005年5月12日、2005年5月16日的两张汇票,XX公司的确收到了东方XX向XX公司支付的38万元,且XX公司对收到该38万元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采信呼XX的主张,认定系XX公司代XX公司收取的货款。
对呼XX提供的陈X出具的5万元收条,陈X作为经手人在程X、XX公司提供的代垫资金明细表上反复出现,而程X、XX公司对所辩称的其亦为呼XX做事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亦实际由程X、XX公司收取,应予返还。
至于呼XX所称的其余代收货款,提供了呼XX自行制作的清单以及绍兴县XX厂、东方XX的书面说明,前者系呼XX自行制作,且无程X签字确认,故无证明效力,且根据程X、XX公司提供的收据,其中2万元确已由呼XX收取,后者从内容来看,仅注明为支付给XX公司,而未注明由何方代收,无法得出已由程X、XX公司代收的唯一结论,故对差额部分,原审法院难予支持。
呼XX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12.5万元,对此程X、XX公司提供了XX公司开具的,付款人为XX公司的发票,但程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呼XX或其公司交付了电柜,也未提供其向第三方采购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程X、XX公司的辩称意见,故对该12.5万元,XX公司应予返还。
呼XX另要求程X、XX公司返还增值税发票抵扣款226,503元,鉴于对发票事项,双方并无约定,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呼XX要求程X与XX公司共同负返还义务,因程X系XX公司股东,在履行其个人与呼XX签订的协议中,委托XX公司对外支付了部分款项,降低了XX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呼XX作为XX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程X应当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程X、XX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呼XX曾于2014年1月18日就本案相关事实起诉,后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呼XX与XX公司、程X间的委托关系;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呼XX返还代收货款43万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呼XX返还购货款12.5万元;四、程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呼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程X、上海XX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呼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呼XX对本案不享有诉权。
而且,本案所涉43万元钱款应当属于已生效案件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在已生效的14947号案件的审理中提起了反诉,却未对本案所涉43万元提起任何请求,如果上诉人确实存在该43万元的欠款,也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32号案件(以下简称“2232号案件”)提起再审,本案不应再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所涉12.5万元购货款,(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844号案件(以下简称“844号案件”)已经确认为XX公司应付XX公司的款项,从而与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发生了抵销,本案不应再判令上诉人返还。
另外,陈X所收取的5万元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收取的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
本案所涉25万元汇票及陈X所收5万元,在844号案件中并未涉及,不应中断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其他钱款,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8日提起844号案件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呼XX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资经营XX公司,被上诉人将XX公司的管理权交给上诉人,因此XX公司的对外钱款往来都是要受上诉人控制的,上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返还垫资款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在合作期间控制的XX公司的钱款是有合法依据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终结后提起844号案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钱款包括在844号案件的诉请中,在诉讼中部分撤回后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诉请均未在已生效案件中作出裁判,因此并非重复诉讼。
上诉人程X和XX公司共同与被上诉人、XX公司合作,由两位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合法的。
本案所涉钱款均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取得的应属XX公司所有的钱款,并未在被上诉人所欠垫资款中抵扣,上诉人应予返还。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属于重复诉讼,但14947号案件及该案终审2232号案件的判决均未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钱款作出处理,在844号案件中,上诉人起诉时及诉讼中对于本案系争款项提出了主张,其将本案系争款项部分撤回诉讼后,在844号案件终审判决后2年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所开12.5万元的发票系程X在844号案件中为抗辩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8.3万元钱款而提出的证据,被上诉人在844号案件中将关于XX公司的钱款均撤回起诉,而且844号案件的终审判决书并未认定该12.5万元钱款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8.3万元中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认为该笔12.5万元在844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X所收5万元,上诉人在14947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表明,陈X系程X垫付资金的经手人,而且由XX公司向陈X发放工资,再根据程X、XX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XX公司的钱款全部进入XX公司账户,说明XX公司所收取的该笔5万元货款由陈X作为经办人收入XX公司或交由程X控制,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笔5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程X与XX公司的连带责任,程X、XX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针对同一事项的合作协议,程X在14947号案件中所主张的钱款由程X和XX公司支付,程X并未在该案中区分资金来源于程X的金额,在程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发生的钱款往来难以区分程X与XX公司之间的归属,而且程X以个人名义主张了全部垫资款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原审法院判令程X、XX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程X在14947号案件中所主张的债务人为被上诉人,而合作协议针对XX公司的经营活动,在程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的合作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将被上诉人与XX公司的钱款区分对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主张的钱款也并未脱离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据XX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0元,由上诉人程X、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XX
审判员武XX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