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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刘XX、原审被告赵XX、张XX、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卫民终字第63号
债权债务
张海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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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审被告赵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审被告张海玲,女,系赵XX妻子,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女,系赵XX、张海玲之女,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宁XX律师。
上诉人周XX为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赵XX、张海玲、宁XX公司(以下简称兴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赵XX、张海玲的委托代理人赵XX,原审被告兴文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XX系兴文XX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9日,赵XX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刘XX借款120万元。同日刘XX与赵XX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87%。张海玲、周XX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的当日,刘XX按照约定向赵XX在银行的个人账户转款120万元。2014年6月24日,兴文XX通过银行给刘XX的妻子王XX的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7月1日,赵XX给刘XX返还借款50万元。剩余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刘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赵XX立即偿还刘XX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57035元,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2.判令张海玲、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赵XX、张海玲、周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与赵XX、张海玲、周XX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刘XX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赵XX提供了借款,赵XX、张海玲、周XX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赵XX个人借款还是属于兴文XX的借款问题。
刘XX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给赵XX个人在银行的账户转款120万元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人是赵XX。兴文XX以赵XX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代表兴文XX,且该借款由兴文XX实际使用,兴文XX给刘XX返还借款50万元为由,提出涉案借款人实际是兴文XX的意见,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赵XX,借款合同上由赵XX签名,且刘XX将120万元借款转存到赵XX个人在银行的账户上,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接收借款的人均是赵XX,所以刘XX主张借款人为赵XX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兴文XX提出赵XX收取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兴文XX使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XX收取借款后,是否将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兴文XX使用及兴文XX给刘XX返还借款50万元,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必然的关系,不能改变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主体,且刘XX认可的借款人是赵XX。刘XX与兴文XX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兴文XX提出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数额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7%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按照已还款的数额分段计算,赵XX应支付借款利息53356元。
综上,刘XX要求赵XX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533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海玲、周XX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赵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海玲提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兴文XX,应由兴文XX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赵XX、周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XX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3356元;二、张海玲、周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刘XX负担28元,由赵XX、张海玲、周XX共同负担2550元。
周X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XX与刘XX之间不存在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周XX根本不认识刘XX。本案的事实是赵XX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宁XX公司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希望周XX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9日,赵XX和宁XX公司总经理陈XX一起来到周XX所住小区门口,赵XX说让周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就两月,该借款也只是用于倒贷款而不是公司经营,在赵XX的不断要求及陈XX在场的情况下,周XX碍于情面答应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随后陈XX让第三人从小车里拿出一份空白合同让周XX签字,周XX提出合同出借人处为空白的问题,陈XX说赵XX倒贷款比较着急,先签字随后完善合同内容。周XX自始至终都认为是在为宁XX公司给赵XX提供的借款所进行的担保,而不是为刘XX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该担保并不是周XX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周XX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周XX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周XX在本案中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既然签字了就要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XX、张海玲答辩称:涉案实际借款人为兴文XX,而不是赵XX,赵XX也不认识刘XX。赵XX一直是和宁XX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应该由兴文XX返还。
原审被告兴文XX答辩称:同意周XX与赵XX、张海玲对案件事实陈述的意见。此外,该笔借款实际的债务人是兴文XX,因此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赵XX、张海玲、兴文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5月9日赵XX向刘XX借款120万元,张海玲、周XX提供担保,由刘XX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予以证实,原审据此判令周XX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周XX上诉认为其只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签字时以为是给宁XX公司为赵XX提供的借款所进行的担保,不知道是为了刘XX给赵XX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该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刘XX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中出借人处明确记载为刘XX,担保人落款处也有周XX的签字按印,周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借款合同书中借款人也明确记载为赵XX个人,落款处也未加盖兴文XX印章,对赵XX、张海玲和兴文XX认为涉案实际借款人是兴文XX,应由兴文XX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玉春
代理审判员杨涛
代理审判员孙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X
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2015-03-16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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