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江苏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司XX。
被告(反诉原告):钱X。
司XX及钱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赵XX与司XX、钱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司XX及钱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司XX、钱X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司XX及钱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司XX、钱X支付租金4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司XX、钱X支付水电费8573元;3、司XX、钱X支付滞纳金19400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4、司XX、钱X支付赔偿金10750元;5、司XX、钱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其与司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司XX原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第三年的房租43000元,但经其多次催讨未果。
司XX理应按约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滞纳金及赔偿金。
司XX与钱XX夫妻关系,该租金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理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司XX、钱X答辩并反诉称:我方于2017年3月房租到期后,已经搬离,由于后续没有使用租赁房屋,故之后产生的房租不应再支付,也不存在所谓的滞纳金。
2、赵XX主张的水电费需要原告提供租赁期间内明确的用水和用电量,提供相应的发票,我方才同意支付。
3、我方之所以提前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主要是由于租赁房屋客观上不适宜进行生产和存放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是赵XX过错导致的结果,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8月21日,由于连续下雨,租赁房屋出现漏水,由于赵XX对租赁房屋疏于管理,未尽到修缮义务,最终导致2016年8月21日暴雨中下水管脱落破裂,租赁房屋大量漏水导致我方存放在厂房内的成品衣物,事后,我方向赵XX协商要求解决房屋漏水以及货损问题,但赵XX置之不理。
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赵XX赔偿我方因房屋漏水导致的货损损失合计49220元,并承担案件的反诉费用。
赵XX针对反诉辩称,司XX、钱X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赵XX(出租方、甲方)与司XX(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出租方将位于晨阳开XX好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内的沿河二层东(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用途为服装加工;租期三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用水用电等一切费用自理,供电增容的手续由承租方负责申办,因办理供电增容所需要缴纳的全部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先付费后用房,承租方应于每次提前3日现金向出租方足额支付租金,第一年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房租39000元,第二年递增5%,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房租金40950元,第三年递增5%,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房租金43000元;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承租人缴纳逾期部分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日200元;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厂房及货梯的专用权,承租方应负责厂房及货梯的维护、保养,并保证在合同终止时专用设施以可靠运行随同租赁房屋归还出租方,该厂房自然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承租方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对各种可能再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应爱护租赁物,因承租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承租方应负责维修,费用承租方承担;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如一方确需要提前解约,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且履行完毕以下手续,方可提前解除约:向出租方交回租赁物,交清或退还承租期的租金及因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应于本合同提前终止前一日或之前向对方支付相等于当月租金3倍的款项作为赔偿(3个月租金)。
另查明,编号为张XX(2003)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日期为2003年10月18日)显示位于张家港××镇晨南XX的工业用地(地号为906088)的土地使用者为张家港市XX公司。
2017年9月,江苏XX公司、张家港经济技术开XX(杨舍镇)晨南XX、张家港市XX共同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位于张家港市××晨南村晨阳开XX发土地证号为张XX(2003)字第19000**号房屋产权归张家港市XX公司所有。
江苏XX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该公司曾用名为张家港市XX公司。
江苏XX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位于张家港市××晨南村晨阳开XX土地(张XX[2003]字第××号)上所建厂房所有权归本单位所有,该厂房由赵XX管理、支配使用,承租利益也由其收取。
再查明,司XX与钱XX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本院至晨阳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专职调解员柳XX作如下陈述:2017年夏天,赵XX与司XX发生纠纷报警,后晨阳派出所出警,据他们当时反映是因为司XX租了赵XX的厂房,有一天晚上,司XX突然搬走,房租、水电费都没有结算,赵XX叫司XX到他办公室协商,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就报警了。
因为是民事纠纷,所以我们调解室就组织他们调解,赵XX根据合同算下来称司XX欠他五、六万(含违约金),后来我通过电话协调,赵XX同意在国庆节之前对方支付2万余元了结此事,我多次联系司XX,司XX口头答应的,我还和司XX特别强调,要在国庆之前把钱支付掉,如果他们要到我这里来做个协议也可以,不做协议也可以。
我关照司XX,在国庆之前直接把钱打到赵XX账户上,我还把赵XX的账户告诉了司XX,后据赵XX讲,司XX分文未给。
庭审中,司XX、钱X确认未向赵XX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是口头告诉赵XX的。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赵XX作如下陈述:其向租户催缴水电费,一般会通过电话、短信、以及通知单等多种方式,因为其就在承租的房屋做管理、打扫卫生等工作,就直接交给了司XX。
2017年9月8日,其还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司XX发送了水电费通知单的照片,在通知单下方还注明了结欠的其他费用。
司XX是偷偷搬走的,搬离的具体时间,其也清楚,6月23日夜,司XX又来偷偷搬东西时被其发现,其报警的,经警察询问,双方当时均认可司XX的搬离时间为6月20日。
其也不知道司XX不再租赁案涉房屋,不论是书面还是口头,对方均未向其表示解除租赁合同,现在房屋仍闲置着,尚未出租,此外,对方还留了一些物品,是否有用,其也不清楚。
为此,赵XX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月其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司XX(150××××0931)催讨房租和水电费的截屏照片(显示2017年9月8日下午2时55分许,赵XX向司XX发送了一条彩信图片,该图片所拍摄的一张白纸的上半部分用打印的字体记录了水电费组成,其中分别记录了2017年4月3日、6月3日、6月9日的电表读数、每度电1元,电费合计8073元,水费为500元,水电费合计8573元。
在该纸的下半部分用手写的字体注明了因租赁事宜其可主张租金、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合同依据、费用金额,计算方式,在文末,其表明“贵方应书面赔礼道歉后汇款2万元,不追究合同责任。
农商行账号6231……,赵XX,感谢晨阳派出所调解,2017年9月8日”,之后,赵XX又将其银行卡的照片发送给司XX,在银行卡照片下方其又告知司XX“十月一日后带上合同和我的律师结算”。
后司XX回复“答应你了最晚10月底给你就给你”。
司XX及钱X质证后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照片上看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平时缴纳水电费都是由房东口头通知,双方确认用电用水量后缴纳,但该次其未确认具体数量,需要确认后开具发票后支付相关费用。
司XX及钱X为支持其与主张的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司XX,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
2、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张家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乙方为XX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5日,合同标的为女式衬衫4500件,船期为2017年8月25日);
3、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XX公司由于下水道没有及时疏通导致水满到衣服上,经协商由XX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49220元);
4、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中旬,该公司接到亚麻衬衫的外贸订单,后委托XX公司生产,2016年8月21日XX公司厂房漏水导致该批货物存在损失,故该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49220元);
5、李X、高XX、夏XX分别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在打印的“2016年8月20日左右,XX公司由于其所租赁的厂房漏水,第二天在厂区内大量晾晒衣物”的证明上填写了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电话;
6、视频录像(显示一房屋内有漏水现象,但时间、地点、人员均未能显示);
7、司XX与案外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租期为2017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
赵XX质证后表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司XX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赔偿协议等其不知情,认为即使司XX的企业赔偿了第三方,也无法认定该损失的赔偿与案涉房屋有关联性;对于X、高XX、夏XX分别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三人属于证人未能出庭,证言不能采信;而对方提供与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更能表明对方在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到时,就另谋厂房,更有可能会赖其的租金。
本院认为,赵XX与司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如一方确需要提前解约,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且履行完毕以下手续,方可提前解除约:向出租方交回租赁物,交清或退还承租期的租金及因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应于本合同提前终止前一日或之前向对方支付相等于当月租金3倍的款项作为赔偿(3个月租金)”,现司XX与钱X认为已口头告知赵XX提前解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在赵XX不同意提前解约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提前解约,故司XX仍应按约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43000元,逾期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因本院未认定双方提前解约,而双方合同约定赔偿金的支付前提是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故赵XX要求司XX及钱X支付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赵XX主张司XX支付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均属违约责任,现司XX对此不予认可,而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2742.58元(以赵XX主张的天数97天为限,43000元×24%÷365天×97天)。
对于赵XX主张的自2017年6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赵XX要求司XX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仅提供了双方沟通的手机短信截图照片,司XX对此予以否认,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请求难以支持。
司XX及钱XX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中,二人共同提起反诉要求赵XX赔偿因租赁合同关系导致的财产损失,视为二人认可系双方系共同经营,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司XX及钱X夫妻的共同债务。
钱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司XX及钱X提起的反诉请求,司XX及钱X其主张赔偿的损失系2016年8月21日因案涉房屋漏水造成的,为此提供了案外人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载明发生漏水的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左右,但司XX提交的其经营的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的签订日期却为2017年7月15日,该合同还载明合同所涉外贸服装的装船期为2017年8月25日,时间相差一年,故本院对于司XX及钱X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难以采信司XX及钱X的说法,该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司XX及钱XX共同支付赵XX租金43000元、滞纳金274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4)
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司XX及钱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赵XX负担900元,由司XX及钱X负担944元。
司XX及钱X负担部分赵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司XX及钱X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购物公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已减半收取),由司XX及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路骊珠
人民陪审员周汉忠
人民陪审员缪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宗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