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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中国XX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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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粤2072民初1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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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XX。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被告:雷XX,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刁XX,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邵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孙XX、雷XX、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邵X人身损失27815.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843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570元、误工费22599元、交通费5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按70%支付,并扣减已支付的6929.8元];2.被告孙XX、雷XX、刁XX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22时45分,驾驶人孙XX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套挂鲁G/×××××)沿中山市古镇镇华XX从东兴XX往曹兴XX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与勤学路交汇处时,遇原告邵X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载吉XX)从左侧路口由瑞X往曹步中学方向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孙XX、原告邵X、吉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弃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一、确认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XXX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邵X在内的两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两人分摊,故在本案中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50%比例内承担责任;三、根据交警认定的事实,被告孙XX事故后肇事逃逸,根据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免除范围,我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其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二承担;四;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计算,对于被告孙XX垫付的部分,因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我司不予理赔;2.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从原告邵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从事的是制造业,我方建议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4.交通费,无交通费发票,应按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6.营养费,无医嘱,且原告邵X伤情轻微,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
被告孙XX辩称:一、涉案车辆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方已向医院支付16929.8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2.护理费,标准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3.误工费,中山市古XX市部的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成立时间短,且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因此应按2016年度中山市平均工资计算;4.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同意支付;5.营养费,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支付。
被告雷XX辩称: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雷XX并非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不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原来登记在被告雷XX名下,但该车已于2016年被法院依法拍卖,具体购买车辆的车主不清楚,该车被拍卖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注册登记人仍然为被告雷XX,实际车主为被告孙XX。被告孙XX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时套挂鲁G/×××××号车牌我方不清楚,更不会同意套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同意被告孙XX同意套牌,不应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被告刁XX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垫付情况、诊疗经过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邵X称其从事制造业,年收入约300000元左右,并提交中山市古XX市部的营业执照为证,该营业执照显示:该门市部于2017年5月12日注册,邵X为该门市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
庭审中,孙XX称其为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将套挂车牌挂上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并驾驶该车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平安XX公司承保了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应根据法律规定对邵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孙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虽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肇事逃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平安XX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投保人声明亦显示对该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且肇事逃逸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将导致保险不能理赔的后果亦为一般的驾驶人、投保人所知晓,因此,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邵X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434元:按发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
3.护理费2730元:事故导致邵X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对其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产生影响,且有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住院21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酌情按130元/天计算。
4.误工费22279.37元:事故导致邵X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导致其误工,存在误工损失,其住院21天,医嘱休息90天,累计误工111天,邵X从事制造业,按2017年度广东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261元计算。
5.交通费300元:事故导致邵X受伤住院治疗,虽无票据,但其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计算300元为宜。
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五项费用合计45843.37元。前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2053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XX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0534元,由孙XX按责支付70%即7373.8元。前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25309.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XX公司全部支付。
综上,平安XX公司应支付35309.37元给邵X;孙XX应支付7373.8元给邵X,扣减其已支付的18457.5元,多支付11083.7元,该笔费用在平安XX公司应赔偿给邵X的款项中扣减,平安XX公司最终应赔偿24225.67元给邵X。邵X要求平安XX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邵X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雷XX、刁XX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225.67元给原告邵X。
二、驳回原告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为309元,由原告邵X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29元(原告邵X已预交309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XX
  • 2019-03-01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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