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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献民初字第142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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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系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广东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南小线跨线桥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日租金、丢失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9140元;有价值450179.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和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或赔偿价款40多万元,是无理无据的;第二、被告在河北没有承建南小线跨线桥建设工程,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租赁物。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2、提货单14张、退货单42张。拟证实被告租、退原告租赁物情况。被告称对该提货单、退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3、租金结算单17张。拟证实租金的产生情况。被告称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4、付款委托书1份。拟证实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5、南小线道路、桥梁工程项目工作联系单1份。拟证实租赁合同签订人王X系被告的技术负责人。被告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被告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沧州XX公司委托冯XX与被告广东XX公司下属的南小线跨线桥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X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赔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有冯XX的签名并加盖了“沧州XX公司”的印章,承租方处有王X的签名并加盖了“广东XX公司南小线跨线桥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5日,分14次将0.9米横杆32909根、0.6米横杆84418根、3米立杆14105根、2.4米立杆2117根、1.8米立杆2879根、1.5米立杆1802根、1.2米立杆224根、0.9米立杆6134根、0.6米立杆9016根、0.3米异性立杆8855根、上托18766根、下托14645根送到被告承建的云南省曲靖市的施工工地。在原告提供的14张提货单中,除2014年1月6日提货单上的提货人钱XX不是合同指定提货人外,其它提货单均有合同指定人胡X的签名。被告使用后,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分42次退回0.9米横杆31462根、0.6米横杆82970根、3米立杆13332根、2.4米立杆1881根、1.8米立杆2700根、1.5米立杆1722根、1.2米立杆236根、0.9米立杆5463根、0.6米立杆8430根、0.3米异性立杆8269根、上托16275根、下托12072根。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882405.92元。在原告提供的10张租金结算单上均有被告方代理人胡X、王X的签名。经核算,到2014年12月31日又产生租金181119.09元,期间被告支付租金384385元,尚欠租金679140.01元。有0.9米横杆1447根、0.6米横杆1448根、3米立杆773根、2.4米立杆236根、1.8米立杆179根、1.5米立杆80根、0.9米立杆671根、0.6米立杆586根、0.3米异性立杆586根、上托2491根、下托2573根未退还,1.2米立杆多退12根。按合同约定的0.9米横杆每根20.644元、0.6米横杆每根14.664元、3米立杆每根90.012元、2.4米立杆每根72.904元、1.8米立杆每根55.448元、1.5米立杆每根45.968元、1.2米立杆每根38.532元、0.9米立杆每根29.224元、0.6米立杆每根23.224元、0.3米异性立杆每根11.648元、上托每根46元、下托每根46元计算。未退租赁物(扣除多退的1.2米立杆12根的价值)价值XXX。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则认为,其没有承建该涉案工程,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广东XX公司下属的南小线跨线桥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书》,虽然被告否认其承建了涉案工程、否认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但是,法院在曲靖市建筑业管理站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能够证实被告对外使用过“广东XX公司南小线跨线桥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南小线道路、桥梁工程项目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租赁合同签订人王X系被告的工程技术负责人。故被告关于没有承建涉案工程的主张不予采信,租赁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14张提货单,虽然有1张不是合同指定人的签名,但原告提供的有合同指定人胡X、合同签订人王X签名的10张租金结算单上,包含了该提货单上租赁物产生的租金,系被告对该提货单的认可,故应认定14张提货单有效、认定10张租金结算单有效;原告对42张退货单无异议,亦认定有效。通过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下属的项目部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又因被告下属的南小线跨线桥建设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即被告广东XX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791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0.9米横杆1447根、0.6米横杆1448根、3米立杆773根、2.4米立杆236根、1.8米立杆179根、1.5米立杆80根、0.9米立杆671根、0.6米立杆586根、0.3米异性立杆586根、上托2491根、下托2573根,不能退还时,折价赔偿价款XXX;被告多退的1.2米立杆12根,因被告没有主张其权利,故不予审理。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679140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东XX公司向原告沧州XX公司支付租金679140元。
三、被告广东XX公司向原告沧州XX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6791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被告广东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沧州XX公司0.9米横杆1447根、0.6米横杆1448根、3米立杆773根、2.4米立杆236根、1.8米立杆179根、1.5米立杆80根、0.9米立杆671根、0.6米立杆586根、0.3米异性立杆586根、上托2491根、下托2573根,逾期则赔偿价款XXX;
五、驳回沧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除第四项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原告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郭智华
代理审判员甄建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X
  • 2015-11-1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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