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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徐州XX公司、袁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献民初字第01092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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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董XX,系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青年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追加被告袁X。
追加被告梁X。
原告董XX诉被告徐州XX公司、追加被告袁X、梁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刘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3日开庭时被告徐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4日开庭时被告徐州XX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袁X、梁X经本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州XX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依据合同提供了租赁器材,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产生租赁费505438.88元,尚有价值84419.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履行合同产生运费、器材修理费6572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05438.88元、违约金20万元、运费、器材修理费65721元;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款844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XX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涉案合同上承租方签字的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所加盖的印章也不是真实合法的印章。我公司从未承建过静海XX项目,没有使用过原告的租赁物,之前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租金,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支付租赁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追加被告袁X、梁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提供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提供租赁物提货单32张、退货单12张,拟证实双方实际履行了本案租赁合同。
3、租金结算清单8张,拟证实自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505438.88元。
4、运费、器材修理费单据10张,证明履行租赁合同产生运费、修理费65721元。
5、未退租赁物清单一张,根据提货单和退货单,可证实未退还的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
被告徐州X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书写的名称为江苏XX公司而非被告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加盖印章也不是我公司所使用的,是伪造的。2.本案追加的二被告,公司没有名叫梁X、袁X的员工,也从未委托他们办理业务,和我公司没有关系。3.对于提、退货单据上面的提货员不是我公司的职员,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结算清单是原告的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签章认可,不予认可。5.未退租赁物的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徐州XX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徐州XX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共三份,证实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公司的法人不是梁X。
2、被告公司印模一份,证明涉案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和被告公司的印章是不同的,可以证实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印模可以看出与我方提供合同上的承租方的印章不同,但是被告方不能证明其公司只有该一枚使用当中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故无法否定合同的有效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XX厂的名义与追加被告袁X、梁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字样的印章,并有董XX、王XX的签字认可,承租方处加盖了“徐州XX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梁X、袁X的签字认可。合同约定承租方提货人为周XX、咎波,同时约定了租赁物钢管的日租金为0.012元每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1元每套、丝杠的日租金为0.03元每根、木跳板的日租金为0.35元每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追加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505438.88元,减去每年两个月的冬季停工期租金57065.15元,实际欠租金448373.73元,欠运费、器材修理费65721元,并有租赁物十字扣件3076套、接头扣件2386套、转向扣件2405套、木架板48块、6米钢管67根、5米钢管83根、4.5米钢管116根、4米钢管153根、3.5米钢管104根、3米钢管6根、2.5米钢管98根、2米钢管167根、1.5米钢管230根、1米钢管208根、丝杠508套未退还。合同约定钢管18元每米,原告主张按12元每米,合同约定十字扣件6元每套,现主张按4元每套,接头和转向扣件合同约定6.5元每套,现主张按4.5元每套,木跳板约定65元每块,现主张按60元每块,丝杠约定25元每根,现主张按12元每根,未退租赁物共计折价84419.5元。
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按月计算,每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逾期未付,租赁物日租费增加一倍,按此计算,被告应支付505438.88元的违约金,因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32张、退货单12张、租金结算表8张、运费及修理费单据10张、未退租赁物清单1张、徐州XX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章印模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厂的名义与追加被告袁X、梁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字样的印章,并有董XX、王XX的签字认可,承租方处加盖了“徐州XX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梁X、袁X的签字,但被告徐州XX公司不认可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徐州XX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亦不能证实追加被告梁X、袁X是代表被告徐州XX公司的职务行为,同事认可被告提供的公章印模与涉案合同印章不一致,故起诉被告徐州XX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让被告徐州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承租方签字人员为本案的追加被告梁X、袁X,故依法认定二人是本案的实际承租方,本案合同确认了收货人员,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均由合同确定人员的签字,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故应由追加被告梁X、袁X承担民事责任。追加被告梁X、袁X欠原告董XX租金448373.73元、运费及器材修理费65721元,依法应予给付。追加被告梁X、袁X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回折价84419.5元予以赔偿。追加被告梁X、袁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4837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3年6月10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追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二追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XX与追加被告梁X、袁X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追加被告梁X、袁X给付原告董XX租赁费448373.73元、运费及器材修理费65721元。
三、追加被告梁X、袁X返还原告董XX租赁物十字扣件3076套、接头扣件2386套、转向扣件2405套、木架板48块、6米钢管67根、5米钢管83根、4.5米钢管116根、4米钢管153根、3.5米钢管104根、3米钢管6根、2.5米钢管98根、2米钢管167根、1.5米钢管230根、1米钢管208根、丝杠508套,如不能返还,折价84419.5元予以赔偿。
四、追加被告梁X、袁X给付原告董XX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44837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追加被告梁X、袁X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5元,由原告承担824元,追加被告承担11531元。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孙立正
审判员李瑞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XX
  • 2015-05-2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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