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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XX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孙XX之母),农民。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原审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7时许被告孙XX驾驶牌号为津M×××××号长城牌轿车,沿邦宽线石门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遵化市石门XX西侧,与顺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遇,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豪爵牌摩托车时,发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当即被告孙XX将原告送至遵化市民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踝关节肿胀畸形,CR片示:左内外后踝骨连续性中断,胫距关节脱位。后转入唐山市总工会汤泉康复医院和蓟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原告伤情经蓟县人民医院再次诊断为:左三踝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共开支医疗费33658.52元(含被告孙XX支付3401.5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和摆放事故现场标记。经公安交警询问,原告陈述称:因集市人员较多,其步行中被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轮胎碾轧致伤。被告孙XX陈述称: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顺行,在其超越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两脚滑地向前滑行,两车相遇后原告和摩托车倒地,停车后听对方说车轮把他脚轧了。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两车是否接触和轿车是否与人体接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津M×××××轿车车身未见与豪爵摩托车接触;2、津M×××××轿车车身未见与豪爵摩托车骑车人体接触的对应痕迹。成讼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孙XX的伤情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为:对孙XX诊断的左三踝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诊断成立,系外力所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左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被鉴定人孙XX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前1日,护理期给予60日,营养期给予75日。开支鉴定费2120元。
另查,被告孙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孙XX于1966年出生,为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前在天津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和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领取清单。原告被抚养人有:其母聂XX,于1937年8月14日出生,有5名子女供养;原告之女孙XX,于1996年1月27日出生,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理应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因双方未保护现场和对事故的成因陈述不一致,致使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力大于被告,故认定原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XX和XX公司主张,原告的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孙XX对致原告伤认可,并当场听到原告声称将其脚部轧伤和当即到医院就诊,且初次就诊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伤情与蓟县人民医院和法医鉴定诊断相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另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痕迹鉴定并未对被告驾驶的车辆轮胎是否与原告身体接触作出认定,故对被告孙XX和被告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因未提举纳税证明,故对超出纳税额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650元,因未提举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33.33元(从事故之日2013年5月1日起至伤残评定前1日2013年10月29日止计182天×3500元/月÷30天),护理费4134元(60天×68.9元/天),伤残赔偿金27142元(2年×13571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55元(其母聂XX,于1937年8月14日出生,76岁,5年×8337元/年÷5人×伤残指数10%=833.7元;其女孙XX,于1996年1月27日出生,17岁,1年×8337元/年÷2人×伤残指数10%=416.85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计69259.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孙XX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236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50元/天),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法医鉴定费2120元,计31078.52元的30%即9323.56元,扣除已付3401.5元,再付5922.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7.4元,被告孙XX负担324.6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2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交警部门并未查明是否有本案事故发生,且公安机关所作鉴定均证实事故车辆双方并未接触,原审认定孙XX伤情系孙XX驾驶车辆所导致系违法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孙XX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其所驾驶车辆未与孙XX身体及摩托车接触,孙XX的伤与其无关。原审法院仅凭孙XX所述伤情与医院诊断一致即认定有事故发生,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在交警队所作笔录中,孙XX承认其车辆后轮与孙XX脚部有接触,将孙XX轧伤。孙XX在一审的陈述系其代理人所作,与其在交警队的陈述矛盾,应以其自身的陈述为依据。因此,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判认定是准确的,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孙XX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孙XX驾驶的车辆并未轧到孙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明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孙XX与孙X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外力所致,孙XX在遵化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询问时亦承认自己开车行驶到遵化石门大集西侧,把一个骑摩托车人的左脚给轧了,并且承认,两车没接触,就是车右后轮轧对方左脚了。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双方陈述及案发时的具体情形认定孙XX所受伤害系孙XX车辆碾轧所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为轿车未与摩托车接触、轿车车身未见与摩托车骑车人人体接触的对应痕迹,但并未对轿车车轮是否与孙XX身体接触作出鉴定。因此,上诉人所持孙XX伤情并非孙XX驾驶车辆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孙XX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孙XX收入状况计算出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王 路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2-26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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