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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3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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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献县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XX。
经营者: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献县XX与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87743.11元及每天267.205元的后续租金到退清租赁物为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损坏赔偿费890.6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被告共尚欠租金187743.11元;有价值152634元的租赁物未退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后续租金,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王XX辩称:我是通过张XX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他那里租赁木板200块,架管约几十根,在张XX处有单子。
后期通过张XX引荐与一个姓沈的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具体数额有待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
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提供单25张、退货单15张。
拟证实被告租用、退还原告租赁物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结算单4份。
拟证实租金产生的数额为187743.11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没有被告的签字。
4、租赁物合同执行情况1张。
拟证实未退还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租赁物全部退清,剩余租赁物已经作价赔偿。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提供的4张结算单。
经法院核实无误,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执行情况表。
经法院核实无误,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XX”的印章;在承租方处有王XX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长春的施工工地提供了钢管49952米、扣件41160套、油托2150根、木跳板200块、钢管接头2418根,被告使用后,陆续退还钢管47692.5米、扣件20410套、油托2052根、钢管接头2361根。
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187743.11元,被告没有支付;有钢管2259.5米、扣件20750套、木跳板200块、油托98根、钢管接头57根未退还。
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日每米0.01元、扣件每日每套0.01元、油托每日每根0.03元、木跳板每日每块0.3元、钢管接头每日每根0.03元计算,上述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294.745元,原告主张每日267.205元。
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7743.11元;租赁物损坏赔偿金890.6元;租赁物丢失赔偿金152634元(该主张未交诉讼费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提示仍未缴纳);未退还租赁物租金每日按267.205元,支付到退清租赁物为止;同时,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第二条:“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
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不能及时付款违约合同,承租方应向供货方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欠款总额为187743.11元,其违约金为375.4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王XX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即被告王XX给付原告献县XX租金187743.11元、违约金375.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259.5米、扣件20750套、木跳板200块、油托98根、钢管接头57根。
租赁合同未解除,未退还的租赁物仍在产生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后续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又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实际发生的租金数额,属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范围,予以支持。
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按每天267.205元租金,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对此未交纳诉讼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货款152634元的主张不予审理。
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XX给付原告献县XX租金187743.11元;
三、被告王XX向原告献县XX支付违约金375.49元;
四、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XX钢管2259.5米、扣件20750套、木跳板200块、油托98根、钢管接头57根。
五、驳回原告献县XX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被告负担4379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XX
审判员张欢
代理审判员甄建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X
  • 2016-11-15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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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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