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永乐佳房XX20幢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067605D。
法定代表人:方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律师。
被告:洪XX,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洪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建XX公司以已与被告洪XX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以福建XX公司已与洪XX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而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审判员罗奕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