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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XX与成都XX公司、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龙泉民初字第4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滕XX。
被告谭XX。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原告滕XX诉被告谭X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谭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滕XX、谭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诉称,2013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谭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川AXXX重型货车沿成XX向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XX约4公里处时,因被告谭XX未将车厢关严,导致货车厢内有石头落地,落石反弹后向滕XX驾驶的后车川AXXX飞起,并撞击前挡风玻璃致前挡风玻璃损坏。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在行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意外,谭XX、滕XX双方驾驶中均无过错,此事故双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装帖有3M进口膜一张,故原告更换了前挡风玻璃及装帖了3M进口膜一张,共计花费3544元。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号登记车主是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谭XX,被告谭X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为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3544元无异议,但应当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使被告XX公司承担了责任,也有权向被告谭XX追偿。
被告谭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XX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本次交通事故投保车辆方属无责,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商业险不予赔偿。如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则应以太平XX公司定损金额为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谭XX驾驶川AXXX重型货车沿成XX向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XX约4公里处时,货车内有石头落地,落石反弹后向滕XX驾驶的后车川AXXX飞起并撞击前挡风玻璃,致川AXXX前挡风玻璃受损。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在行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意外,谭XX、滕XX双方驾驶中均无过错,此事故双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谭XX,被告谭X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为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的10月16日,原告滕XX为其车辆川AXXX在四川XX公司更换了前挡风玻璃一块,费用为1744元;同日,原告滕XX为其车辆川AXXX在成都高新XX装饰行贴装了3M晶锐70前挡风玻璃汽车隔热防爆膜,价格为18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出具了“车险小额快捷赔案处理单”,查勘结论为:配件前挡风玻璃695元、3M膜600元、拆装200元,合计定损金额为1495元。该处理单系被告太平XX公司单方出具,原告及其余被告未在处理单上签名或盖章。另查明,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责任认定书、四川XX公司结算单一份、修车发票一张、成都高新XX装饰行与原告签订的贴3M汽车隔热防爆膜假一赔百承诺书、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合法财产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谭XX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由于其未及时清理车厢,所驾车辆车厢内的落石反弹后致原告滕XX所驾车辆的挡风玻璃受损,对原告车辆的损害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原告车辆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交通意外,无证据显示原告对自己车辆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由被告谭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谭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被告谭XX与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后对其前挡风玻璃以及前挡风玻璃的贴膜进行了更换,产生费用共计35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损失系实际发生,且未发现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的维修费35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赔案处理单,其确认损失为1495元,该处理单系被告太平XX公司单方作出,无原告及其他被告确认,且现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具体损失不申请鉴定,故对太平XX公司抗辩的原告财产损失仅为1495元,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滕XX3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谭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和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方X
  • 2014-03-04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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