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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7)沪02刑终74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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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85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X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XX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申某某、徐X、李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和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XX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至本市普陀区XX居民小区,将该小区某居民楼前水池内的一把小刀藏于身上,伺机寻找抢劫目标。
当被告人张XX行至小区70号时,从大门进入70号内,见001室房门未关,室内被害人陈XX一人在看电视,即敲门,被害人陈XX闻声开门,被告人张XX采用捂嘴勒脖的方式,将被害人陈XX推进屋内欲实施抢劫。
被害人陈XX在反抗过程中用碎玻璃朝被告人张XX挥舞,将被告人张XX的双臂划伤。
被告人张XX遂拳击被害人陈XX面部,持小刀威胁陈,向陈索要钱财,并询问银行卡密码。
后被害人陈XX趁被告人张XX受伤之机逃出室外呼救,邻居当即报警。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XX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颈部擦伤面积4.0平方厘米以上及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被害人未达到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直至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以被害人与他人共同承租房屋,两承租人之间非家庭成员,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特征为由,否认张XX的抢劫行为系“入户抢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理由是: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户”应当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被害人与其同学两人之间虽不是家庭成员关系,但该房屋系他们为生活而共同租用的场所,具有私人住所的性质,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认定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张XX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判。
辩护人认为:1、张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继续抢劫,系犯罪中止而不是未遂。
2、涉案小区是老式公房,很多房间用于群居,卫生间、厨房等设施是公用的;侦查中未对现场进行勘察,涉案房间内没有卫生间、厨房等生活设施,并非典型的供家庭生活场所,不具有户的功能,本案属普通抢劫,一审定性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张XX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抗诉机关认为张XX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XX放弃继续抢劫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对被害人陈XX采用暴力及持刀威胁方式索要钱财,其间,陈进行反抗,并将张双臂划伤,趁其不备时逃出房间呼救,后由邻居报警而案发,经鉴定陈XX构成轻微伤。
据此,张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被害人未达到轻伤以上后果,故张系犯罪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鉴于张XX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张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一审期间,张X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抗诉机关未对量刑提出异议,原判量刑总体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XX
审判员章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额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1970-01-0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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