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山市XX贸易XX,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
。
法定代表人:喻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四川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XX贸易XX诉被告乐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XX贸易XX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XX贸易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乐山市XX贸易XX负担。
审判员 马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向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