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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吴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沪0114刑初1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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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
辩护人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吴XX。
辩护人邢X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吴XX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XX、吴XX及辩护人陈XX、邢X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为免费修理其妻张XX名下的沪C4XXXX轿车(被保险人张XX),经与赵XX(已起诉)合谋,由赵XX在2014年4月23日故意制造沪C4XXXX轿车与沪AGXXXX轿车的碰撞事故,并使用丁XX提供的驾驶证、保单、银行卡等,以沪C4XXXX轿车作为全责方、丁XX作为全责车驾驶员,向XXX公司申请理赔。
时任XXX公司定损员的被告人吴XX在赵XX的要求下,明知赵XX提交的该起事故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仍提供虚假的定损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与赵XX等人私分骗得的人民币47700元(以下币种相同)理赔款。
公安人员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7日先后将丁XX、吴XX传唤到案。
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赵XX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保险理赔材料、《情况说明》、银行卡开卡、查询信息及丁XX、吴XX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吴XX伙同他人,通过故意制造车险事故并提供虚假事故证明文件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丁XX、吴XX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丁XX、吴XX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赵XX已退出涉案赃款,丁XX、吴XX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建议对丁X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对吴X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丁XX对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张XX的银行卡不是其提供给赵XX,直到案发才知道赵XX实际骗得理赔款的数额,且其事先与赵XX说过不要把沪C4XXXX轿车撞得太严重。
其辩护人认为,丁XX属于临时起意,没有参与制造交通事故,不明知赵XX使用沪AGXXXX轿车参与伪造事故,且也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丁XX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X对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仅从赵XX处获利4700元。
其辩护人认为,吴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从事二手车交易的被告人丁XX为免费获得沪C4XXXX轿车(被保险人为张XX)的维修,经由赵XX(已起诉)提议后,同意采用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
丁XX遂提供了沪C4XXXX轿车及保单、其本人的驾驶证等材料,便于赵XX骗取理赔款。
嗣后,赵XX伪造沪C4XXXX轿车与赵妻子邢某某名下的沪AGXXXX轿车的碰撞事故,提供虚假的理赔材料,向沪C4XXXX轿车投保的XXX公司申请理赔,骗得该公司理赔款47700元(其中沪C4XXXX轿车修理赔款2000元)。
被告人吴XX系XXX公司定损员,明知赵XX采用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实施诈骗,仍在赵XX办理虚假保险理赔过程中提供帮助,并从赵XX处按比例分得小部分赃款。
丁XX、吴XX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7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赵XX退出了骗得的理赔款,丁XX退缴2100元,吴XX退缴47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赵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丁XX找到其修理沪C4XXXX轿车,该车户名是丁的妻子,投保的是XXX公司。
其和丁XX说通过造假事故来进保险,具体怎么撞没说。
丁同意了,并把保单、驾驶证、银行卡等材料给了其。
其打电话问XXX公司的定损员(吴XX),确定可以进保。
之后,其找两个人分别开沪C4XXXX轿车、沪AGXXXX轿车。
其坐在车上,开到普陀区XX银行附近故意造成车辆碰撞,其妻子名下的沪AGXXXX奔驰轿车是左前部被撞。
然后其找的人分别冒充丁XX、杨激,并报警,警察到现场开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上面甲乙方的名字是找来的人冒签的。
大概过了一段时间理赔款下来了,金额一共是4.5万元左右,拿到理赔款后,其给了XX定损员奔驰车定损的35%的钱。
理赔款是丁XX给其银行卡,其直接取的。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赵XX从事个体汽车修理业务,以及沪AGXXXX奔驰车的使用及修理的情况。
3、有关的保险理赔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沪C4XXXX轿车及邢某某名下沪AGXXXX轿车的车辆、保险等信息,上述车辆以交通事故为由进行理赔的情况。
4、有关的银行卡开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用于理赔的张XX银行卡的开户、使用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XX、吴XX到案的经过。
6、有关的《代管款收据》证实,涉案违法所得的退出情况。
7、被告人丁XX、吴XX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吴XX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控、辩双方认为,丁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退赃情况、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丁XX可适用缓刑的建议。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吴XX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丁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陆志文
人民陪审员高贤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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