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XX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女,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安徽省XX首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界首市。
因盗窃,于2018年6月2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志,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刘XX,女,汉族,1961年8月25日出生,安徽省XX首市人,文盲,无业,住界首市。
因盗窃,于2018年6月2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仕,安徽XX律师。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8〕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赵新志、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付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8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杨XX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XX在界首市XX、顾集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其中杨XX参与盗窃9起,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4138元;刘XX参与盗窃7起,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3182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7年7、8月间,被告人杨XX在界首市XX小王庄盗窃舒庄镇政府垃圾桶2个,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157元。
二、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XX在界首市XX卫生院盗窃输液室“XX”液晶电视一台,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799元。
三、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XX、刘XX在界首市XX小舒路盗窃舒庄镇政府花木箱3个,杨XX分给刘XX1个,自己留2个。
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576元。
四、2018年6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杨XX、刘XX在界首市XX闫老家盗窃村民张X1水管6盘,杨XX留作自用。
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576元。
五、2018年6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杨XX、刘XX在界首市XX小舒路盗窃村民张X2“XX花”、“垂盆草”、“四季海棠”花子3盆,三盆花均分给刘XX。
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55元。
六、2018年6月15日前后,被告人杨XX、刘XX在界首市XX盗窃村民程X塑料桌子2张、塑料椅子8把,二人各得桌子1张、椅子4把。
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桌子价值144元,椅子价值224元。
七、2018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XX、刘XX在界首市XX盗窃应庄行政村木质桌子1张、应小庙行政村木质桌子1张;在界首市XX盗窃大田XX木质桌子1张办公椅子4把;在界首市XX李翠庄盗窃木质桌子1张。
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桌子价值560元,椅子价值252元。
八、2018年6月18日前后,被告人杨XX在界首市XX盗窃村民闫X铁树1盆送到刘XX家,后二人再次盗窃闫X铁树1盆、村民田X1“XX”花1盆,刘XX得铁树2盆、杨XX得“XX”1盆。
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铁树价值300元,“XX”价值73元。
九、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杨XX、刘XX在界首市XX盗窃村民王X塑料椅子8把,每人各分得4把,回家的路上,杨XX盗窃舒庄镇村民牛X塑料桌子1张。
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桌子价值72元,椅子价值22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6个月到8个月有期徒刑的处罚。
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并且已经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8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杨X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XX在界首市XX、顾集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桌椅、花草、水管等物品。
其中,被告人杨XX参与盗窃9起,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4012元;被告人刘XX参与盗窃7起,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3056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7年7、8月间,被告人杨XX在界首市XX小王庄盗窃舒庄镇政府垃圾桶2个。
经鉴定,被盗垃圾桶价值157元。
该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现场笔录(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XX指认在2017年天热时盗窃2个垃圾桶。
2.现场检查笔录(附现场检查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根据杨XX现场供述,在其弟弟杨X住处发现垃圾桶1个,已扣押;根据刘XX现场供述,在其住处发现垃圾桶1个,已扣押。
3.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垃圾桶价值157元。
4.收条,证明被盗的2个垃圾桶已被领回。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在舒庄镇舒庄街上布置的绿色垃圾桶被盗。
6.被告人杨XX的供述,其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XX在界首市XX卫生院输液室盗窃“XX”液晶电视一台。
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799元。
该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申X1报案称卫生院一液晶电视被盗。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经调取视频监控发现在2017年10月23日凌晨一女子穿厚衣服,戴着帽子,进入输液室将电视机抱走。
3.视听资料,证明2017年10月23日早晨4点43分许,被告人杨XX进入舒庄镇卫生院输液室,随后将XX牌液晶电视机揣在怀里盗走。
4.现场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明经对被告人杨XX住宅进行检查,根据杨XX现场供述,在其母亲住处发现被盗XX牌电视机一台,已扣押。
5.收条,证明被盗“XX”牌液晶电视已被领回。
6.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XX牌液晶电视机价值799元。
7.证人申X1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3日凌晨4点多,一台黑色的XX牌彩色液晶电视被偷。
通过调取医院的监控,看到有一名体态较胖的女子在当日凌晨4点多,带着帽子进入卫生院一楼门诊部,然后往东进入输液室,过了几分钟,将电视机放在胸前用衣服裹着抱走了。
8.被告人杨XX的供述,其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XX、刘XX在界首市XX小舒路盗窃舒庄镇政府花木箱3个,杨XX分给刘XX1个,自己留2个。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6元。
该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附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经对被告人杨XX住宅进行检查,根据杨XX现场供述,在其弟弟杨X住处发现被盗木质花箱2个,已扣押;经对被告人刘XX住宅进行检查,发现被盗木质花箱1个,已扣押。
2.收条,证明3个被盗花木箱已被领回。
3.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花木箱价值576元。
4.证人申X2证言,证明其是分管舒庄美丽乡村的,当时其联系布置了60多个花箱在小舒路上。
5.被告人杨XX、刘XX的供述,二被告人对该起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
(四)2018年6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杨XX、刘XX在界首市XX闫老家盗窃村民张X1水管6盘,杨XX留作自用。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6元。
该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附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经对被告人杨XX住宅进行检查,根据杨XX现场供述,在其弟杨X住处发现被盗水管6盘,已扣押。
2.辨认现场笔录(附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XX指认在2018年6月伙同刘XX盗窃6盘蓝色水管;被告人刘XX指认在2018年6月份,其伙同杨XX盗窃6盘蓝色水管。
3.收条,证明被盗6盘蓝色水管已被领回。
4.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水管价值576元。
5.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明大概是今年六月的十几号,在舒庄镇闫老家王庄公路南面,其承包的花生地,被偷走了六捆高压耐磨涂塑软管。
6.被告人杨XX、刘XX的供述,二被告人对该起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
(五)2018年6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杨XX、刘XX在界首市XX小舒路,盗窃村民张X2“XX花”、“垂盆草”、“四季海棠”花子3盆,三盆花均分给刘XX。
经鉴定,被盗3盆花子价值55元。
该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附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经对被告人刘XX住宅进行检查,根据刘XX现场供述,在其住处发现被盗花子3盆,已扣押。
2.收条,证明被盗“XX花”、“垂盆草”、“四季海棠”已被领回。
3.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花子价值55元。
4.被害人张X2的陈述,证明大约一、二十天前,其被盗了三盆花。
5.被告人杨XX、刘XX的供述,二被告人对该起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
(六)2018年6月15日前后,被告人杨XX、刘XX在界首市XX盗窃村民程X塑料桌子2张、塑料椅子8把,二人各得桌子1张、椅子4把。
经鉴定,被盗桌子价值144元,椅子价值224元。
该被盗物品均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附现场检查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经对被告人杨XX住宅进行检查,根据杨XX现场供述,在其弟杨X(无人居住)住处发现被盗白色塑料桌子、白色塑料椅子,已扣押;根据被告人刘XX供述,在其住处发现被盗白色塑料桌子、白色塑料椅子,已扣押。
2.收条,证明被害人程X已将白色塑料桌子2张、塑料椅子8把领回。
3.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塑料桌子和椅子价值368元。
4.被害人程X的陈述,证明大概在今年6月15号左右早晨,发现其放在一楼门口北边一点的烧烤用的桌子、椅子被盗。
被盗的有白色塑料桌子2张和白色塑料椅子8把。
5.被告人杨XX、刘XX的供述,二被告人对该起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
(七)2018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XX、刘XX在界首市XX盗窃应庄行政村木质桌子1张、应小庙行政村木质桌子1张;在界首市XX盗窃大田XX木质桌子1张,办公椅子4把;在界首市XX李翠庄盗窃木质桌子1张,二人平分。
经鉴定,被盗桌子价值560元,椅子价值252元。
该被盗物品均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附现场检查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经对被告人杨XX住宅进行检查,根据杨XX现场供述,在其弟杨X(无人居住)住处发现被盗椅子、木质办公桌,已扣押;根据被告人刘XX现场供述,在其住处发现木质椅子、木质办公桌,已扣押。
2.辨认现场笔录(附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XX指认在2018年6月份其和同伙盗窃的有1张办公桌子、4把木质量椅子、1张办公桌子、1张办公桌子、1张办公桌子。
被告人刘XX指认在2018年6月份,其和同伙盗窃的有1张办公桌子、4把木质量椅子、1张办公桌子、1张办公桌子、1张办公桌子。
3.收条,证明被盗物品均已被领回。
4.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桌子价值560元,椅子价值252元。
5.证人田X2、应XX、应XX、李X证言,证人田X2的证言证明大概是在6月14日或15日,在舒庄镇大田XX,禁烧指挥部的桌子和椅子被盗。
证人应XX的证言证明在2018年6月14日夜里,放在顾集应寨东南桥北头帐篷下的桌子被盗,觉得不值钱就没报警。
证人应XX的证言证明大概是在2018年6月15日,顾集应小庙秸秆禁烧指挥部,1张棕色会议桌被盗。
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大概6月中旬,在顾集李翠村李东XX东南角,秸秆禁烧指挥部1张黑色的办公桌被盗。
6.被告人杨XX、刘XX的供述,二被告人对该起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
(八)2018年6月18号前后,被告人杨XX在界首市XX盗窃村民闫X铁树1盆送到刘XX家,后二人再次盗窃闫X铁树1盆、村民田X1花子“XX”1盆,刘XX得铁树2盆、杨XX得“XX”1盆。
经鉴定,被盗铁树价值300元,“XX”价值73元。
该被盗物品均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附现场检查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经对被告人杨XX住宅进行检查,根据杨XX现场供述,在其弟杨X(无人居住)住处发现被盗“XX”1盆,已扣押;根据被告人刘XX现场供述,在其住处发现被盗铁树2盆,已扣押。
2.收条,证明被害人闫X、田X1已将被盗的“铁树”、“XX”领回。
3.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铁树价值300元,“XX”价值73元。
4.被害人闫X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18日夜,其家药店门口的两盆铁树被盗。
5.被害人田X1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18日其放在家具城门口的花子被盗了。
是“XX”,花盆是白色的,大约有一米多高。
6.被告人杨XX、刘XX的供述,二被告人对该起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
(九)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杨XX、刘XX在界首市XX盗窃村民王X塑料椅子8把,每人各分得4把,回去的途中,盗窃舒庄镇村民牛X塑料桌子1张。
经鉴定,被盗桌子价值72元,椅子价值224元。
该被盗物品均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6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牛X报案称其一个白色塑料桌子被盗。
2018年6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王X称其家的8个板凳被盗。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勘验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附现场检查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经对被告人杨XX住宅进行检查,根据杨XX现场供述,在其弟杨X(无人居住)住处发现被盗白色塑料桌子、白色塑料椅子,已扣押;根据被告人刘XX现场供述,在其住处发现被盗白色塑料椅子,已扣押。
4.收条,证明被盗8把白色塑料椅子、1张白色塑料圆桌子已被被害人领回。
5.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桌子价值72元,椅子价值224元。
6.视听资料,证明2018年6月20日凌晨1点57分,村民牛X家被盗情况。
7.被害人牛X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19号,在界首市XX农村饭店门口,其夜里收的烧烤摊,把白色塑料桌子和板凳都堆在了饭店东边墙根,然后就睡觉了,早晨8时许,其发现少了一个桌子,其就报警了。
8.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20日前后,其放在顾集镇程赵XX家附近的8把白色塑料椅子被盗。
9.被告人杨XX、刘XX的供述,二被告人对该起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杨XX、刘XX分别被公安机关从家中抓获。
2.前科证明,证明犯罪被告人杨XX、刘XX无违法犯罪记录。
3.户籍信息,证明犯罪被告人杨XX、刘XX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XX、刘XX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至7月1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刘XX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XX、刘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被盗物品均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关于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XX、刘XX因本案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
结合被告人杨XX、刘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15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15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季守方
审判员韩莉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