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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诉冯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吉0191民初7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迎春律师

案件详情

诉讼代理人高迎春、韩X,吉林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冯XX、平安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7年8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冯XX驾驶车牌号×××小型客车,沿武汉XX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XX光华学院前左转弯掉头时,其车左前部与沿武汉XX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许XX驾驶的电动车右侧后部接触,致原告许XX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6天,2017年11月30日在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作出鉴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2.12元、误工费15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2260.72元。
被告冯XX辩称,其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向其解释免责条款内容。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向冯XX作出免责事由的告知和明示,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为凭;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用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冯XX驾驶车牌号×××小型客车,沿武汉XX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XX光华学院前左转弯掉头时,其车左前部与沿武汉XX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许XX驾驶的电动车右侧后部接触,致许XX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XX于2017年8月26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6天,2017年11月30日在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许XX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作出鉴定。
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冯XX,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冯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XX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XX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医疗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予以保护。被告平安XX公司未向法庭明确医保用药具体明细,也未申请相关鉴定,故对其提出的只赔付医保范围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15079.2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保护3000元;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出行不便,酌情保护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首先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15079.20元,交通费50元,之后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3182.12元。因平安XX公司提供了冯XX本人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保险合同及条款,可以证明已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冯XX的反驳意见无证据支持,故对保险公司免赔的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冯XX本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XX支付人民币36438.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XX支付人民币3182.12元;
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人民币8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XX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XX
  • 2018-03-30
  •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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