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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豫1329民初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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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法定代理人刘书涛,市民。
委托代理人罗XX,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XX,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李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永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7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分别购买了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及重大疾病等险种,约定附加意外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5年12月2日,我在学校摔倒,致使脾脏摘除,支出医疗费10773.27元。经鉴定我的伤情为7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约定赔偿我损失6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校受伤的事实。
3、病历材料一组和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
5、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意外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保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人身投保书、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各一份,证明投保人明确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公司已尽到解释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张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为原告刘XX投保XX安鑫利两全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及收益人均为刘XX。附加意外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双方约定,附加意外伤残保险金依伤残程度按照从十级伤残开始每级增加10%的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依照实际支出合理的医疗费用超出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学校摔倒,致使脾脏摘除,支出医疗费10773.2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7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刘XX母亲张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为原告刘XX投保XX安鑫利两全保险并附加意外及意外医疗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脾脏摘除,支出医疗费10773.2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支付医疗费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故其意外伤残保险金应当为50000元的40%,即2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刘XX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3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永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XX
  • 2016-04-15
  • 新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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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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