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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XX、竹X、何XX诉被告张X、鲁XX、成都XX公司、XX公司、朱XX、四川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川0115民初24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骆XX。
原告竹X。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XX。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XX公司。
负责人关XX。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游XX。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XX。
被告四川XX公司。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黄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骆XX、竹X、何XX诉被告张X、鲁X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朱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安顺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X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鲁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朱XX,被告安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凌晨,蒋XX受聘请驾驶成都尚安XX的川AE8***号货车,搭载竹敬成,沿成温邛高速公路由成都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成温邛高速2512KM+100M处,与同方向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被告张X驾驶的川AP5***货车和被告朱XX驾驶的川AN0***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蒋XX和竹敬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成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竹敬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张X驾驶的川AP5***货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朱XX驾驶的川AN0***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顺XX公司,该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由于被告张X和朱XX分别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交强险110000元除外)的30%。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X、XX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竹敬成死亡的赔偿款224414.5元[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元(9251元/年×5年÷3)、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9715元;张X及其投保的XX公司承担(619715元-55000)×30%+55000=224414.5元];2、XX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224414.5元支付给三原告;3、被告朱XX、安顺XX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竹敬成死亡的赔偿款224414.5元[(619715元-55000)×30%+55000=224414.5元)];4、平安XX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224414.5元支付给三原告;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鲁XX、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鲁XX是川AP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XX公司;张X是鲁XX聘请的驾驶人员;3、挂靠期间该车在都邦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事故发生后张X为两死者家属共垫付了20000元,5、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上人员受伤的事故,二人花费医疗费共7626.4元,请求在交强险内预留医疗费。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应该化为两车事故,张X和朱XX共同承担30%的责任。2、对原告方死者居住生活在城镇不予认可,因为用人单位应在在用工一年以上要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购买社保相关信息,工作证,工资发放的完整发放表等,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认可误工费三人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按比例认可4500元。
被告朱XX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与平安XX公司和安顺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安顺XX公司,与平安XX公司意见一致。安顺XX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没有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因机动车车辆不符合安全检验标准,不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平安XX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其他意见与XX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凌晨,蒋XX受聘请驾驶成都尚安XX所有的川AE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竹敬成),沿成温邛高速公路由成都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成温邛高速2512KM+100M处,与同方向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川AP5***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张X驾驶该车且事发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经检验鉴定该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和川AN0***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朱XX驾驶该车且事发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经检验鉴定该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蒋XX和竹敬成经赶到现场的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竹敬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XX公司和安顺XX公司各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川AP5***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XX公司,川AP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鲁XX,被告鲁XX与被告XX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X系鲁XX聘请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安顺XX公司系川AN0***号车车主,被告朱XX系安顺XX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大邑县苏家镇香林村村民委员会、大邑县苏家镇人民政府出具《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竹敬成,身份证号码:5101XXXX0301****,其母亲何XX,身份证号码:5101XXXX0221****;其配偶骆XX,身份证号码:5101XXXX0505****;其子竹X,身份证号码:5101XXXX1201****。2016年1月29日,大邑县苏家镇香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3月因成温邛快速路修建竹敬成房屋已经拆迁,拟安置在大邑县安仁XX,现居住于大邑县安仁XX。原告提供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予以证明。2016年5月17日,成都尚安XX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竹敬成(身份证:5101XXXX0301****)从2014年10月1日起在成都尚安XX务工,职务为装车工,每月工资2800元,2016年1月21日乘坐川AE8***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保单、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X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XX承担15%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蒋XX承担。因川AP5***号车实际车主为鲁XX,其挂靠在被告XX公司,故被告鲁XX和XX公司对被告张X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N0***号车车主系被告安顺XX公司,朱XX系其员工,故被告安顺XX公司对被告朱XX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E8***号车车主系成都尚安XX,蒋XX系其员工,故成都尚安XX对蒋XX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竹敬成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已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205元计算。平安XX公司提出因川AN0***号车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川AN0***号车经过年审,检验合格,平安XX公司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元(9251元/年×5年÷3)、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42元(3人×3天×138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57999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蒋XX,其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564575元。三原告与死者蒋XX的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在XX公司和平安XX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50%的赔偿,即XX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三原告55000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三原告55000元。剩余469993元(579993元-55000-55000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15%,即70498.95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15%,即70498.95元。
经品迭,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15498.95元(55000元+70498.95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XX公司应向被告XX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15498.95元(55000元+70498.95元-安顺XX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向被告安顺XX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骆XX、竹X、何XX支付赔偿金115498.95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XX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骆XX、竹X、何XX支付赔偿金115498.95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骆XX、竹X、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25.5元,由原告骆XX、竹X、何XX承担1925.5元,由被告鲁XX和被告成都XX公司连带承担95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 2016-09-18
  •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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