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业务员离职未交接,企业货款难追讨

  • 合同事务
  •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冬花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找出了对方瑕疵履行的相关证据,并最终予以改判。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甲XX公司长期有着定作合同交易,期间一直是业务员代为收款。后业务员离职后,与公司未进行交接,甲公司追讨货款时,XX公司辩称由业务员代为收款。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判决甲方败诉,甲方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最终改判。

  办案经过

  在一审中,XX公司提交了甲公司业务员丙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公司已付清了所有货款。甲公司对丙出具的收条,除一份外均无异议。甲公司有异议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XX公司承兑汇票壹拾万正”,收款人丙签名。甲公司认为,该份收条没有写甲公司名称,没有写收款时间,对这张收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没办法证明对方付过该款。XX公司则认为100000元承兑汇票是我公司于2014年7月支付给甲公司业务员丙,丙支付我公司20000元现金,我公司实际支付80000元,现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定作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为通过银行汇款或银行票据结算,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甲公司业务员丙代表其收款并出具收条,说明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甲公司亦实际接受了相关的款项,足可认定甲公司对丙行为的认可。甲公司辩称丙已离开公司,丙离职后甲给所有客户发过函,要求不要付款给丙,直接付给甲公司。但甲公司对其主张未能向该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丙收取XX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实际结算人民币80000元(丙给XX公司现金20000元),其行为代表甲公司,该80000元应在XX公司欠甲公司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该院认定XX公司尚结欠甲公司定作款人民币5804.31.元。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2014年7月7日,甲公司就XX公司结欠的85804.31元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在收到函7日内将85804.31元付至甲公司账户。乙认可收到该份律师函,但是不清楚本案争议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是在收到律师函之前还是之后支付的。本院要求XX公司举证期向丙交付该十万元承兑汇票的相应依据以及交付时间。但XX公司称,除丙出具的收条外,XX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提供。

  案件结果

  甲XX公司之间成立定做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通过银行汇款或银行票据结算。实际履行中,XX公司也均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给甲公司业务员的方式进行付款。2014年7月7日,甲公司就XX公司结欠的85804.31元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在收到函7日内将85804.31元付至甲公司账户。该律师函变更了之前合同中的约定,指定了汇款到甲公司账户这唯一的付款方式,取消了通过银行票据结算的方式,XX公司认可收到该份律师函,且未向甲公司提出异议,证明XX公司对律师函的内容予以认可,此时XX公司应明知货款需付至甲公司账户,不应通过向业务员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XX公司举证的丙书写的收条未注明日期,XX公司主张其向丙支付该承兑汇票就是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仍需举证丙收取该汇票时具有代理权限,即双方尚未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之时,但XX公司没有相应依据证明丙收取该承兑汇票是在XX公司收到律师函之前,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XX公司向丙交付上述承兑汇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向甲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甲公司的全部诉请。

  律师说法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即由业务员代收承兑。此时,业务员是有代理权限的。但在甲公司发函告知XX公司要求货款必须付到公司账户,说明付款方式又发生了变更,故业务员失去了代理权限,无法待变公司继续进行收款。XX公司在明知业务员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却继续向也业务员交付货款,不能视为其向甲公司支付了货款,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


  • 2016-09-0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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