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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伪造函件欲带走客户,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如何保障

  • 公司经营
  • (2018)苏05民终15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冬花律师
联系证人,调查取证,固定证据。

案件详情

  案例内容建议格式:

  案情简介

  周XX原为XX某公司聘用为苏州XX公司的负责人及业务经理,主管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后因与XX总公司的负责人不和,欲跳槽至另一家。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及经理期间,联系另外一家与分公司有着竞争业务的企业A公司,伙同A公司伪造了虚假的企业变更函,告知分公司的客户,分公司名称变更为A公司,使得分公司的客户应收账款被违法转入了A公司。后分公司起诉周XX及A公司,以周XX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周XX及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办案经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其他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苏州XX公司的客户因周X出具虚假的企业变更函,导致在合同履行期内客户的应付账款付在A公司。对此,苏州XX公司向法院起诉客户要求支付账款,并取得相关的判决文书。代理人调取相应的判决文书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明因周X及A公司的违法行为对苏州XX公司造成侵权,应对苏州XX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本案经昆山市法院一审,苏州市中院二审,判决分公司胜诉。

  律师说法

  本案中,周X只是总公司聘用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不享有公司股份,是否是公司法规定中严格意义上的董、兼、高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来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案中虽然周X没有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但是一直是分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负责人,还是公司的业务经理,管理着分公司的事务,也应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以违法手段侵害公司财产。

  《公司法》第149条对董兼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作了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周X在离职前,在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伪造了虚假的企业变更函将其为分公司提供的客户资源及到期应收账款通过违法手段转移到另外A公司,该种行为已经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很多经营企业的人认为董、兼、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只针对股份公司、上市公司而言,但事实上在中小企业中该种义务依然存在,作为中小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属于公司的资源、业务、商业秘密也不能违反转移、窃取,否则依然要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2018-05-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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