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5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XX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不具备法律性质,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朱X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陈XX对于朱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XX系依据其履行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向作为主债务人的朱XX追偿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朱XX向陈XX支付陈XX代为朱XX垫付的医疗费等。《复函》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涉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原审法院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XX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